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皂学、贾成业、张尊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皂学,男。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皂学,男。
委托代理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成业,男。
原审第三人张尊日,男。
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皂学、原审第三人贾成业、张尊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七一六部队(建设单位)与银马公司(施工单位)签订“71697部队薛屯营区营职公寓房建设工程”合同。而后,银马公司将该工程让只有项目经理资质手续的贾成业承包,贾成业向银马公司缴纳工程款1.5%的管理费。2009年7月底,贾成业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张尊日(无任何资质手续)。然后,张尊日招用李皂学等民工到该工地干活。2009年10月22日,张尊日安排李皂学等人拆模板时,李皂学从三楼掉下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认为:银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贾成业,并收取该工程款1.5%的管理费,贾成业又将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农民张尊日。张尊日招用的劳动者李皂学在工作中从工地三楼摔下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银马公司承担李皂学的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银马公司与李皂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银马公司负担。
银马公司上诉称:一、银马公司与贾成业之间不是转包关系,李皂学也不是贾成业的雇佣人员。贾成业原是54军的干部,其退休后联系承包了71697部队薛屯营区营职公寓房(三层)建设工程,由于其仅有项目经理资质,故其挂靠银马公司以银马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了合同。在具体施工中,贾成业又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张尊日,张尊日又委托高季东、刘金锁找人干活,李皂学是高季东、刘金锁找的工人之一。综上,银马公司与贾成业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李皂学与张尊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贾成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银马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张尊日同时承包有数个工程,李皂学原在其他工地干活,后来张尊日指派李皂学到涉案工地干活时受伤。李皂学受张尊日指派,有活就干,没活不干,这时典型的雇佣关系。原审确认银马公司与李皂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马公司与李皂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皂学的申诉请求。
李皂学辩称:李皂学是在贾成业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到伤害,贾成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银马公司与贾成业之间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银马公司均应当对李皂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审确认银马公司与李皂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贾成业、张尊日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成业挂靠银马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其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张尊日,张尊日雇佣的李皂学在施工时受伤,上述事实有银马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71697部队薛屯营区营职公寓房建设合同》、《薛屯营区营职楼补充合同》、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李皂学不是银马公司招用的人员,也不接受银马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确认银马公司与李皂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应予纠正。至于张尊日、贾成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银马公司是否应当对李皂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李皂学认为银马公司、贾成业、张尊日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解决。
综上,银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确认李皂学与银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皂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皂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