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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广与王庆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广。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树。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广。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树。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广与被上诉人王庆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让、牛志强、被上诉人王庆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成广承包了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陵四标的工程,王庆树与杨成广之间进行了劳务承包。2013年7月18日杨成广、王庆树在黄陵四标签订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成广。乙方:王庆树。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条款:一、承包内容:封丘县黄陵镇廉租房楼内、外墙体抹灰;现浇顶面刮胶灰初步找平;楼梯踏步抹灰;一至五层楼地面混凝土浇筑及室外散水混凝土浇筑(不含土方回填)。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仅提供搅拌机、垂直运输机械、手推车。零星手头用具等均由乙方自理。三、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49.5元/㎡,每平方米肆拾玖元。四、施工期间甲方可负责提供住宿场所,伙食由乙方自理。五、要求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指令进行工作,须保证施工需要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不得醉酒或者带病工作,工作时间按照甲方施工作息时间。六:乙方必须经常性地保证正常的工作人员,施工期间必须保证做到安全操作。七:乙方人员必须保证能够接受上级各部门的检查验收,抹灰质量必须合格,须达到规范要求的相关标准,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否则,责任由乙方负全责。八、在施工工程中安全制度等由甲方指定和传达,乙方负责实施落实工作,如发生意外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仅对安全措施及安全管理的操作流程给予督促和控制。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给工人缴纳安全保险。九、进入施工现场,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应与项目部精神保持一致,并对项目部制定的各项措施要求严格执行。十、结算方式:施工期间,没抹灰完成二层支付一次施工进度款,进度款为完成量的50%,工程完工后,余款部分一次性付清。十一、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给予解决。另加以前外粉的按每平方米7元结算。甲方:杨成广乙方:王庆树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0日左右王庆树共四十个工人开始施工,施工以后,杨成广、王庆树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于2013年9月28日确定工程总价款是335462元,即杨成广承包的黄陵四标的工程欠王庆树班组335462元,并由王庆树、王荣祥、杨成广签名确认的证明:黄陵四标欠王庆树班组工人工资款335462元(叁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贰元正)。2013年10月12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庆树支付了工人工资款19万元,因王庆树没有农行卡就打到了工人曹春峰的农行账户上。曹春峰是王庆树在黄陵四标的工人。由王庆树及其儿子在黄陵当场给工人发放,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字领款。王庆树认可另外领走了7万元的工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庆树提供王庆树、杨成广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内容经过双方一致同意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杨成广、王庆树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王庆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杨成广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王庆树价款。经查明,工程总价款335462元,王庆树已领取26万元,仍下欠75462元。故王庆树请求杨成广支付下余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庆树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事先并未约定,对此不予支持。杨成广主张其不是付款义务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成广支付王庆树工资款756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庆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300元,由王庆树负担1650元,杨成广负担1650元。
杨成广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普通劳务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要求双方应当拥有法定的资质,而杨成广与王庆树均没有法定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建筑法及建筑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杨成广与王庆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杨成广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杨成广与王庆树签订的书面协议无效,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庆树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庆树负担。
王庆树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成广的上诉请求。
杨成广与王庆树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案由是否错误的问题。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在经过发包人同意,工程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等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或者全部发包给其他承包人而签订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杨成广承包了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陵四标的工程,王庆树与杨成广之间进行了劳务承包,杨成广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劳务承包给王庆树时得到了发包人的同意,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宜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杨成广、王庆树在黄陵四标签订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提供劳务的内容即承包的内容、承包的方式、报酬的支付方式,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对于双方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王庆树、杨成广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一种合同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王庆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判令杨成广支付所欠王庆树的价款75462元,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故对杨成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庆树负担1650元,杨成广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杨成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