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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功与苏春伟、吕聚涛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聚涛. 委托代理人朱济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聚涛.
委托代理人朱济永。
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总经理。
上诉人李启功与被上诉人苏春伟、原审被告吕聚涛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苏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杰、吕聚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济永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李启功预交的诉讼费237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