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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诉王理忠、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香港金狮马集团、香港荣泰制衣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新民三初字第042号 原告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新民三初字第042号
原告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理忠。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METROAPPAREL(HK)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6-8号乐居工业大厦6字楼A室。
负责人罗云,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兰公司)诉被告王理忠、被告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被告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METROAPPAREL(HK)LIMITED)(以下简称美罗公司)、香港金狮马集团(以下简称金狮马集团)、香港荣泰制衣有限公司、泛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原告汉兰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金狮马集团、被告香港荣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泛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2011年7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汉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建林及委托代理人孙家谋、刘万水、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官生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王理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汉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喆、刘万水、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官生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王理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美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兰公司诉称,2003年12月,汉兰公司向美罗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美罗公司没有向汉兰公司支付货款,经王理忠确认欠汉兰公司1638345.76元,承诺还款并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但美罗公司至今没有偿还。王理忠确认以上债权的真实性并以天泉公司的机器设备为欠款债务进行担保,因此王理忠及天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罗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638345.76元并支付利息,王理忠及天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天泉公司辩称,汉兰公司主张的主债权不确定,向天泉公司主张担保权没有法律依据;汉兰公司与天泉公司不存在抵押关系,汉兰公司要求天泉公司还款没有依据。汉兰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抵押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10月24日的备忘录,而该备忘录的双方当事人是汉兰公司和金狮马集团,并不涉及天泉公司,并且其中双方设立的担保条款没有得到担保抵押方天泉公司的盖章认可。天泉公司是经过工商机构登记备案的合法外商投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汉兰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天泉公司在诉讼的时候才知道其存在,其根本没有经过天泉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该抵押行为不成立,汉兰公司与天泉公司不存在抵押关系;另外从汉兰公司所陈述的债权发生的时间来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汉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理忠辩称,王理忠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汉兰公司要求王理忠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汉兰公司起诉的欠款方是美罗公司,汉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理忠是美罗公司的股东,事实上美罗公司是罗云女士投资成立的,王理忠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给汉兰公司和美罗公司介绍了一单生意,故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外,王理忠所签署的房产抵押协议、备忘录、股权担保协议、会议记录均是在汉兰公司胁迫下签署的,不是王理忠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以外,汉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起诉的货款的客观存在,况且汉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美罗公司未答辩。
汉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档案
2、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档案
3、房产抵押协议
4、股权担保协议
5、备忘录
6、会议记录
7、汉兰公司与美罗公司来往的两份传真文件
8、王理忠亲笔签字代表美罗公司给代理商的通知和保证函
9、汉兰公司与金狮马集团业务收款明细表
10、三地四方协作协议书和出口代理协议
11、会议纪要、美罗公司和汉兰公司双方来往的传真文件
经庭审质证,天泉公司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这些文件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天泉公司的利益。王理忠没有得到天泉公司的授权,况且备忘录是王理忠代表金狮马集团与汉兰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代表天泉公司签订的,其不能在天泉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抵押给汉兰公司,该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汉兰公司所提出的主张,只能证明美罗公司和汉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中间出现过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汉兰公司所述的美罗公司欠其货款1720000元这一事实。对证据8,只是一个传真件,上面的公章和内容都不显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也只证明了美罗公司和海联出口公司的交易,并不涉及汉兰公司和美罗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没有显示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只是汉兰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且是与金狮马集团收款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也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0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汉兰公司和美罗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11不能证明美罗公司欠汉兰公司1638345.76元的事实,对其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王理忠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泉公司并非王理忠投资建立,王理忠是汉兰公司出资人、股东,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证据3、4、5并非王理忠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证据6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理忠是代表美罗公司签字,王理忠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函件显示的内容是汉兰公司自证其说,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9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上的付款单位没有美罗公司,明细单上显示与金狮马集团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关系也是发生在2003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0中三地四方合作协议和出口代理协议相互矛盾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数额。
王理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香港荣泰制衣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对王理忠的授权委托书
2、荣泰公司对王理忠的授权限制书
3、美罗公司董事罗云的声明及四份函件
4、王理忠对汉兰公司的信函
5、证人郝静的声明书
经庭审质证,汉兰公司认为,王理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自于香港公司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的公证认证手续,是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况且,证人郝静是王理忠的秘书,与王理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信。
经庭审质证,天泉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天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另,美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书和声明书两份材料,经质证,王理忠认可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汉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汉兰公司承认这两份邮件是美罗公司从香港邮寄过来的事实,认为这两份材料证明了美罗公司欠汉兰公司货款的事实,王理忠是美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天泉公司认可两份材料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王理忠不是美罗公司的董事不应当承担责任,天泉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汉兰公司为王理忠、尹玉杰、刘小果等自然人于2001年4月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王理忠出资1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王理忠为董事会成员。天泉公司为荣泰公司于2001年7月在卫辉市建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美罗公司是1999年7月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董事为罗云、王理听、锦昌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团体董事,以下简称锦昌公司),王理忠为锦昌公司的董事。
二、2002年5月,汉兰公司、美罗公司与金狮马集团和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签订三地四方合作协议书进行出口业务合作,汉兰公司为美罗公司之生产单位,汉兰公司为美罗公司加工布料、服装等,美罗公司负责付款。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王理忠代表美罗公司与汉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包括下发订单要求报价、确认报价、支付货款等。同年,汉兰公司、美罗公司合作出口180g/m2汗布到柬埔寨一事时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而产生货款纠纷。
三、汉兰公司与美罗公司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货款纠纷问题。
2004年4月17日,王理忠、祁建林、尹玉杰、刘小果在新乡市针织厂会谈,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汉兰公司、美罗公司有争议的坏单责任问题上,与会人员都赞成由刘小果总经理和罗云直接谈判,作一刀之了结,并需要在一个月内达成共识。王理忠会协助美罗公司以分期归还方式,将所欠汉兰公司之货款早日还清,此付款方式可以现金或佣金代替,王理忠会从五月开始还款行动,并与刘小果制定还款计划”。
2004年11月3日,汉兰公司刘小果给美罗公司罗云发传真称“贵司与汉兰公司2002年12月31日前的来往账目,您在10月19日传真中已确认无误,即1720000元,考虑到今后双方还要继续合作,经申达公司张一鸣经理多次协商,我司同意,双方不再考虑其它损失,如果贵司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可以降价30%,也就是1720000×70%=1204000元”。
2004年11月5日,美罗公司罗云给汉兰公司刘小果回复传真称“欠款总额降价30%,基本可以接受,但前提是申达公司要负担因他们委派的空运公司推后12天才把布料运到柬埔寨,造成我司12504套成衣要空运到美国的空运费,我已FAX给张经理。是否能一次性付清,请你与王理忠先生商量”。
2006年10月20日,汉兰公司、金狮马集团和美罗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协议,王理忠代表美罗公司在该协议中确认美罗公司欠汉兰公司货款数额为1638345.76元。同时在该协议中,金狮马集团与美罗公司决定以深圳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不足抵押部分以金狮马集团其它财产抵押,被抵押的房产所有人为泛史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24日,汉兰公司和金狮马集团达成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1、2006年12月15日前归还汉兰公司300000元货款,逾期不能归还,汉兰公司将金狮马集团所在深圳的房产拍卖;2、剩余货款人民币1338345.76元,金狮马集团在2007年元月至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汉兰公司将所抵押的房产及等值缝纫设备拍卖来归还汉兰公司的货款;3、金狮马集团用荣泰公司投资的天泉公司的相应数目的进口缝纫机作为抵押,保证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50%,金狮马集团未能按期偿还汉兰公司50%货款,汉兰公司有权对金狮马集团所抵押担保的设备进行拍卖来偿还此笔货款,如果在2008年9月30日前,金狮马集团未能还清汉兰公司所余债务,汉兰公司仍有权对金狮马集团所抵押的房产及设备进行拍卖偿还货款;4、2008年9月30日前,双方债务清偿完毕,双方取消此抵押协议”。王理忠代表金狮马集团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1年5月2日,荣泰公司给王理忠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王理忠是荣泰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代表荣泰公司谈判并签署与荣泰公司拟成立的天泉公司的投资有关的任何和所有法律文件,王理忠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契约被荣泰公司认可并视作有约束力。2002年3月25日,荣泰公司给王理忠出具了一份授权限制书,该授权限制书载明,王理忠现为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授权在经营事务上代表天泉公司,但是王理忠不得自行签署与资产、股权和投资有关的任何文件。王理忠每次都必须向投资方汇报,只有在荣泰公司董事会会议上获得100%的批准,才可以代表天泉公司签字,否则,王理忠的签字不被投资方荣泰公司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房产抵押协议、股权担保协议、备忘录、三地四方协作协议书、汉兰公司与美罗公司来往的传真文件、证明书、声明书、荣泰公司对王理忠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限制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在该买卖合同中汉兰公司为卖方且含有抵押担保条款的备忘录的签订地是在河南省新乡市,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关于美罗公司是否欠汉兰公司1638345.76元货款的事实的认定。
(一)从2004年11月5日美罗公司董事罗云给汉兰公司总经理刘小果回复的传真文件的内容“欠款总额降价30%,基本可以接受”可知,美罗公司对其欠汉兰公司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
(二)从2006年10月20日美罗公司、金狮马集团和汉兰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上可知,美罗公司欠汉兰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638345.76元。王理忠以美罗公司的名义在该份房产抵押协议上认可欠汉兰公司的1638345.76元货款的法律后果由美罗公司承担。首先,王理忠事实上在美罗公司行使董事的权利。美罗公司的董事之一为锦昌公司,王理忠又是锦昌公司的董事,从王理忠代表锦昌公司在美罗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上签字可知,王理忠是代表锦昌公司在美罗公司行使董事的权利。其次,王理忠事实上也在代表美罗公司和汉兰公司进行着下发订单要求报价、确认报价、支付货款等业务活动。在2003年7月30日美罗公司给汉兰公司开出的保证函中,王理忠代表美罗公司在“盖章和签字”处签字更能印证这一事实。再者,王理忠代表美罗公司和汉兰公司协商货款事宜是得到美罗公司认可的。当汉兰公司给美罗公司发传真称只要对方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愿意在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基础上降价30%时,从美罗公司董事罗云对此传真的回复“能否一次付清货款需汉兰公司与王理忠商量”中,可以看出美罗公司是同意王理忠代表美罗公司与汉兰公司进行所欠货款纠纷协商的。综上,美罗公司欠汉兰公司1638345.76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王理忠认为该房产抵押协议是其受汉兰公司胁迫所签署的抗辩意见,由于仅有证人郝静的单方作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汉兰公司与美罗公司确认该笔货款数额的时间是在2006年10月20日,汉兰公司起诉的时间是在2007年5月1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美罗公司对该笔货款又予以认可,该笔货款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汉兰公司诉请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天泉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认定。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抵押的机器设备必须为抵押人所有。本案中抵押人为金狮马集团,被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是天泉公司,汉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狮马集团对被抵押的机器设备拥有所有权,故金狮马集团对该机器设备的抵押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其次,本案中汉兰公司所起诉的债务人为美罗公司,并非天泉公司,天泉公司也不是在含有抵押担保条款的备忘录中的当事人,该备忘录的当事人双方为金狮马集团和汉兰公司。尽管王理忠在该备忘录中签字,但王理忠是以金狮马集团的名义来签署该份文件,其代表的既非天泉公司也非荣泰公司。再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该抵押行为既没有经过天泉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和荣泰公司的确认,汉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金狮马集团在签订备忘录后取得了对被抵押机器设备的处分权,况且在本案中汉兰公司对金狮马集团已撤诉,因此,本案中金狮马集团将天泉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汉兰公司的抵押行为无效,汉兰公司基于抵押合同要求天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王理忠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认定。
首先,汉兰公司起诉的本案所涉货款的债务人是美罗公司而不是王理忠。其次,王理忠代表美罗公司对该笔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王理忠以金狮马集团的名义承诺还款并以天泉公司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王理忠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汉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王理忠滥用股东权利给其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1638345.76元及其利息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METROAPPAREL(HK)LIMITED)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63834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METROAPPAREL(HK)LIMITE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5元,由被告香港美罗服饰有限公司(METROAPPAREL(HK)LIMITED)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乡市汉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  兵  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艳婷(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