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 主要负责人李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山,男。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李海霞,女。 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原审被告李海霞、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