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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原审被告李海霞、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 主要负责人李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基本情况同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
主要负责人李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山,男。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李海霞,女。
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刘会平、刘会强、刘法山、原审被告李海霞、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南社区卫生服务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