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河公园。 法定代表人彭继勇,系卫河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赵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保霞。 委托代理人沈壮海。 上诉人新乡市卫河公园(以下简称卫河公园)与被上诉人闫保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河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赵军,闫保霞的委托代理人沈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闫保霞到新乡市卫河公园散步,经过卫河公园南门桥梁时,桥梁北端东侧栏杆倒塌导致闫保霞腿部受伤,当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警,并书面记载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报警内容:老公园南门有一老人走丢,处警情况:到达现场,经了解,老太太在散步时到公园南门桥上北边,桥的石桥护栏倒了,砸住了老太太的腿,腿受伤。已联系到家人:沈壮海。受伤老太太:闫保霞,姜北小区26号楼1单元5楼西户”。随后闫保霞被以担架方式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初步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闫保霞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00.76元,出院情况:患者右下肢肿胀明显减轻,右胫骨近端CT扫描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不除外,……告知患者及家属骨折处错位,需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考虑陪护及照顾病人方便,要求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同日即2013年11月14日闫保霞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出院,入住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9648.22元。总上,闫保霞入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100.76元+19648.22元=25748.98元。 闫保霞起诉至法院要卫河公园赔偿相关损失,并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闫保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保霞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卫河公园的宗旨和经营范围:提供休闲场所,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休闲场所提供、公园设施维护与管理、公园绿地管理、公园游览与娱乐项目组织管理、植物栽培与养护。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闫保霞到卫河公园散步,经过公园南门桥梁时,桥梁北端东侧栏杆倒塌导致闫保霞腿部受伤,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也出警处理该情况并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新乡市卫河公园系事发桥梁的所有人,对事发桥梁负有维护与管理的职责,卫河公园虽然提出照片予以证明其对事发桥梁的两端设置告知牌,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提交的照片上无设置告知牌的时间标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作为负有维护和管理事发桥梁的卫河公园应当对该桥梁倒塌而受伤的闫保霞承担侵权责任。闫保霞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5748.98元。2、陪护费1065.26元,闫保霞要求按照新乡市护工市场指导价格1102元,住院2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闫保霞要求按照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90元,闫保霞要求按照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6、伤残赔偿金80632.91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伤残等级九级,18年计算,即22398.03元×18×20%=80632.91元。6、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闫保霞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8867.15元。闫保霞要求卫河公园赔偿复印费60元,但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闫保霞要求卫河公园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没有实际发生,闫保霞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卫河公园认为应当追加事发桥梁的施工方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闫保霞不同意,卫河公园认为事发桥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闫保霞受伤,卫河公园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新乡市卫河公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保霞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8867.15元。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新乡市卫河公园承担。 原审判决后,卫河公园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并据实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保霞承担。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卫河公园明确提出应当追加豫兴公司为被告,因为涉案桥梁栏板倒塌很可能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豫兴公司应与卫河公园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仅仅因为闫保霞不同意而不追加豫兴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处理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本案涉案桥梁栏板自身重量大,有卡槽,而且有黏胶固定,如果没有外力作用,是不可能自行倒塌的,闫保霞所述桥梁自行倒塌的情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闫保霞正常通行时桥梁栏板自行倒塌,既违悖常理,也违反科学,且证据不足,其判决卫河公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也明显不足。3.本案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公。一审中,闫保霞诉请143406.75元,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为118867.15元,依据法律对诉讼费的分担规定,一审诉讼费3184元应由双方根据胜诉和败诉比例承担,而一审判决由卫河公园承担全部诉讼费,显然不公。4、卫河公园在庭审中补充: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卫河公园已经做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在桥梁两头设有告示牌和通行护栏,依法应减轻卫河公园的责任。 闫保霞辩称:1、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人应为卫河公园。且我方不同意追加豫兴公司为被告。2、卫河公园称桥梁有卡槽,但卡槽很浅。其称有黏胶固定,但黏胶经常年的风吹日晒会不牢固,容易脱落,且卫河公园称桥梁栏板自身重量大,闫保霞认为这样大重量的栏板仅靠卡槽、黏胶固定非常危险,不可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闫保霞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卫河公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卫河公园称诉讼费分担不公,闫保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是否应追加豫兴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卫河公园认为涉案桥梁栏板倒塌很可能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追加桥梁施工者豫兴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是卫河公园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桥梁栏板倒塌是因为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且闫保霞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豫兴公司为共同被告。对卫河公园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卫河公园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卫河公园作为涉案 桥梁的所有人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免除因涉案桥梁栏杆倒塌给闫保霞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卫河公园称涉案桥梁栏板自身重量大、有卡槽,有胶水粘,无外力不可能自行倒塌,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卫河公园在庭审中补充称其在桥梁两头设有告示牌和通行护栏,已经做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依法应减轻责任,但是无证据表明其设置告示牌和护栏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无过错。故卫河公园主张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一审中闫保霞诉讼请求合计为143406.75元,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为118867.15元,根据对诉讼费分担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胜诉与败诉比例分担,一审判决诉讼费3184元全部由卫河公园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改为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新乡市卫河公园负担2643元,由闫保霞负担54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新乡市卫河公园负担2643元,由闫保霞负担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新乡市卫河公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