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子奎。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子奎与被上诉人任红亮、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因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子奎委托代理人韩林、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20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纬五路与天峰街交叉口,张子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纬五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天峰街交叉口时与任红亮驾驶的豫GH6909小型轿车沿天峰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纬五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子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子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任红亮驾驶的豫GH6909小型轿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子奎即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3、4、5肋骨骨折;4、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张子奎经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用4253.6元,支出门诊费用660元,张子奎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913.6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张子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子奎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子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张子奎的车损为800元,张子奎为此支出评估费为400元。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H6909号轿车进行价值损失评估鉴定,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46元,支出评估费250元。经查明,任红亮为张子奎垫付3270元。又查明,张子奎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张善亮;任红亮所驾驶的豫GH6909号轿车车主系赵川平,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张子奎之子张家浩2011年3月20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子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红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给张子奎造成的各项损失,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红亮按50%的比例向原告予以赔付。法院确认张子奎的损失有:医疗费4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张子奎实际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160元;张子奎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张子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5天,为7524.94÷365×65=1340.06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1102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102÷30×65=2387.67元;张子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10%=15049.88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张子奎需支付张家浩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16×10%÷2=4025.71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9075.59元;根据张子奎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张子奎的车损为8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子奎医疗费4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340.06元、护理费2387.67元、残疾赔偿金1907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36.92元,张子奎的下余损失为评估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任红亮承担50%即550元,因任红亮为原告垫付3270元,故任红亮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任红亮多垫付的2720元,因任红亮提起反诉,张子奎应将该费用返还给任红亮。法院确认任红亮的的损失有:车损3246元、评估费250元。庭审中,任红亮反诉称张子奎及之父张善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红亮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因张子奎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张善亮,张善亮是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任红亮要求张子奎承担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任红亮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有车损1246元、评估费250元共计1496元,由张子奎承担50%为748元。张子奎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任红亮的其他反诉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子奎31036.9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子奎返还任红亮多垫付的272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子奎赔偿任红亮748元。四、驳回张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任红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张子奎负担810.44元,任红亮负担684.56元。反诉费25元,由张子奎负担12.5元,任红亮负担12.5元。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原审判决后,张子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增加一审判决之外的38921.52元,其中包括误工费增加2965.5元,残疾赔偿金增加2583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6960.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增加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张子奎系新乡市立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员工,依靠在立白公司的收入作为收入来源,一审判决以农民标准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不对的。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张子奎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一审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提出异议。但为了尽快结案,未上诉。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子奎的上诉没有理由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子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城南支行出具的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客户名称为张子奎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三张,证明张子奎的工资收入数额与立白公司出具证明中工资数额一致,应认定张子奎为立白公司员工。2.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立白公司为张子奎办理过社会保险,张子奎事发时确实是立白公司员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张子奎提交的证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张子奎即应提交该证据,当时其并非不能提供,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张子奎所称的单位发放的工资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社保局的个人信息查询单因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子奎自2009年12月30日入职新乡立白实业有限公司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立白公司工作,依靠在立白公司发放工资作为收入来源,并居住在立白公司单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子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划分的依据应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而并非仅仅依据户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一审中张子奎向法院提供了立白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立白公司公章,证明中写明的张子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数与张子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城南支行出具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中显示的交易明细时间、数额相一致,结合张子奎提供的社保局个人信息查询单可以认定张子奎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张子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张子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标准计算,计款10986.37元(13732.96元×16×10%÷2,张子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张子奎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张子奎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立白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内容及银行查询单,确定其2012年11月工资为1556.28元、2012年12月工为资2267.51元、2013年1月工资为2137.76元,其误工费为4305.56元((1556.28+2267.51+2137.76)÷3÷30×65天,定残前一天)。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酌定张子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张子奎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审酌定张子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对张子奎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中张子奎、任红亮主张车损及评估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子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张善亮,任红亮驾驶的豫GH6909号轿车车主系赵川平,张子奎、任红亮均非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其与车主遭受的车损及评估费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对这些损失直接主张权利,对张子奎、任红亮一审中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不应处理,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车损及评估费可由车主张善亮、赵川平另行主张。 上诉人张子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305.56元、护理费2387.67元、残疾赔偿金51871.61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子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998.44元。张子奎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由任红亮承担50%即350元,因任红亮为张子奎垫付3270元,故任红亮无需再赔偿张子奎,张子奎应返还任红亮多垫付的2920元。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子奎65998.44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子奎返还任红亮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张子奎负担30元,任红亮负担1465元,一审反诉费25元,由张子奎负担12.5元,任红亮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张子奎负担77元元,任红亮负担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