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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亮与殷国利、河南省防腐保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亮,男。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利,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防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亮,男。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利,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步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保亮与被上诉人殷国利、河南省防腐保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殷国利于2014年1月9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保亮、河南省防腐保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张保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和被上诉人殷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份,殷国利受张保亮雇佣在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公司做工。2013年7月6日,殷国利在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被电击后摔下。殷国利随即被送往哈密红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液气胸。2、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3-6肋骨骨折。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张保亮给付殷国利36500元。殷国利于2013年8月3日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转院前张保亮给付了殷国利40000元。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骼外静脉血栓形成、腔隙性脑梗死、肺炎、肺栓塞。殷国利2013年8月22日出院,次日转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栓塞。殷国利于2013年9月4日出院。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殷国利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在伤后住院期间(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4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个月。其出院后营养期为3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2、被鉴定人殷国利左侧髂外静脉血栓、肺栓塞与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腔隙性脑梗死与摔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左侧髂外静脉血栓、腔隙性脑梗死、肺栓塞构不成伤残。鉴定费用为4100元。另查明,殷瑞娜系殷国利的长女,2003年5月22日出生。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张保亮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殷国利的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殷国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张保亮应承担赔偿责任。殷国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殷国利应当分担各项损失的10%。殷国利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091.95元;2、关于误工费,自殷国利受伤之日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定残之日止共11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殷国利的误工费为7769.06元(8475.34元/12月×11个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殷国利护理期限在伤后住院期间(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4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河南省护工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859.58元(29041元/365天×58天×2人+29041元/12月×3个月×1人×50%)。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殷国利生育一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1.6元(5627元/年×8年÷2人×20%)。5、鉴定费41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殷国利的营养费为1760元[(58天+30天)×2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元(47天×50元+11天×20元)。8、关于交通费,殷国利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共为984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5000元。综合以上,殷国利的损失共计144393.19元。张保亮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殷国利的损失90%即129953.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殷国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张保亮应赔偿殷国利各项损失共计139953.87元,减去已给付的76500元,张保亮应再赔偿殷国利各项损失共计63453.87元。因殷国利未提交河南防腐保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证据,且河南防腐保温公司对该部分不认可,故对殷国利要求河南防腐保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予支持。河南防腐保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保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国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共计63453.87元;二、驳回殷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殷国利承担1900元,由张保亮承担1400元。
张保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错误,应当按照15元每天计算即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5元;其次被上诉人在新疆住院治疗期间,所治疗的病症包括脑梗塞引起的身体不适,并不是摔伤所致,而是其自身病症,与本案事故只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治疗该病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上诉人只应承担30%即9000元;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责任划分失当,被上诉人违规操作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只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对方90500元,不是765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6500元。
殷国利辩称,原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脑梗塞也是住院期间引起的;责任划分正确,殷国利本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殷国利受张保亮雇佣在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公司做工。2013年7月6日,殷国利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张保亮在新疆从事防腐工程承包,属于在经营性、盈利性的商事活动等生产流通领域,其雇佣了被上诉人殷国利从事劳务工作。接受劳务一方的张保亮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及提高雇员的工作技能,雇主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等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保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受害人殷国利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佩带安全带,对发生坠落摔伤存在一定过错,殷国利所称的被电击摔伤没有依据。原审确定的1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合,本院根据案情实际,酌定受害人殷国利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省外和郑州市住院的,每天50元,在新乡地区范围内住院的,15元每天;2、营养费:每天15元。故原审判决对二者的计算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50元+11天×15元=2515元;营养费:(58天+30天)×15元=1320元。因受害人在新疆发生事故并进行过部分治疗,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保亮虽然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以进行相应剥离司法鉴定,依法应视为举证不能。殷国利左侧髂外静脉血栓、肺栓塞与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腔隙性脑梗死与摔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从医学角度上讲,腔隙性脑梗死与静脉血栓均系血管内阻塞而引起的疾病,其治疗方案类似与相近;从医疗用药的上看重合性极高。故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已支付905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43898.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张保亮应承担80%的责任,即125118.55元,减去已支付的76500元,下余48618.5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责任比例及有关计算标准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保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国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共计4861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张保亮负担1000元,殷国利负担224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