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景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清,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敏,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马瑞敏,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马瑞敏,系张某乙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约杰,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景爱、张顺清、马瑞敏、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景爱等五人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11000元。2014年10月22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吕景爱等五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4时30分,张振华驾驶豫E92186-豫ER57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减速车道时,碰撞因下站排队停车的由张金牛驾驶的冀DWN80-冀DK55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冀DWN80-冀DK5517挂号车与闫金水驾驶的豫F10877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豫F10877号车又与王建运驾驶的HB5751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豫HB5751号车又与余新忠驾驶的豫G16733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振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认定张振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新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振华系吕景爱、张顺清之子,系马瑞敏之夫,系张某甲、张某乙之父。余新忠驾驶的豫G167XX号重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庭审中吕景爱等五人撤回对余新忠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余新忠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亦未和受害人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吕景爱等五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吕景爱等五人请求不予支持。吕景爱等五人撤回对余新忠的起诉,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景爱、张顺清、马瑞敏、张某甲、张某乙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吕景爱等五人负担。 吕景爱等五人上诉称:张振华驾驶的车辆虽未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辆机动车连环碰撞事故,即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间接碰撞,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也未否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吕景爱等五人11000元。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吕景爱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景爱等五人11000元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查明张振华驾驶豫E921XX-豫ER5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减速车道时,碰撞因下站排队停车的由张金牛驾驶的冀DWN80-冀DK55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冀DWN80-冀DK55XX挂号车与闫金水驾驶的豫F108XX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豫F108XX号车又与王建运驾驶的HB5751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豫HB57XX号车又与余新忠驾驶的豫G167XX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振华当场死亡。即张振华驾驶的豫E921XX-豫ER5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余新忠驾驶的豫G167XX号重型货车间接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虽余新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豫G167XX号重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振华继承人吕景爱等五人在原审明确请求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符合上述法规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吕景爱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景爱、张顺清、马瑞敏、张某甲、张某乙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吕景爱等五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