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利。 委托代理人魏培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 委托代理人介明春。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 上诉人卢甲利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甲利及其代理人魏培俊,王玉花委托代理人介明春、尹延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卢甲利驾驶豫GM5395号小型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庞寨乡小屯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玉花发生相撞,造成王玉花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44983.56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其夫介明春,长垣县步步高学校聘任教师,月平均工资256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护理1人。出院护理人员仍为其夫介明春。2013年11月29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卫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甲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王玉华诉至法院。受理后,王玉花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王玉花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花去85元。经查,王玉华系农村户口居民,卫辉市大粒机械厂工人,月平均工资为2425元。同时查明,豫GM5395号小型货车车主为卢甲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卢甲利共垫付了32983.15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甲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卢甲利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卢甲利应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即主要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玉花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498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33天,每天10元;3、营养费330元,住院33天,每天10元,王玉花要求院外90天无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14550元,计算方法为:王玉花月平均工资2425元×6个月(根据王玉花的伤情及医嘱酌定)=14550元;5、护理费11708.2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介明春,2560元÷30天×33天=2816元,另一人按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33天=1212.2元。出院后,遵医嘱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为其夫介明春,月平均工资2560元×3个月=7680元。卢甲利要求扣除其妻护理的22天,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残疾用具费8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037.44元。首先由卢甲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4550元;3、护理费11708.2元;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5、残疾用具费85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693.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医疗费349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700元)×80%=29074.85元。减去垫付的32983.15元,卢甲利需再赔偿原告54785.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甲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85.58元。二、驳回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卢甲利上诉称:1、王玉花没有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护理费计算过高。卢甲利妻子护理王玉花的22天应当扣除,且医嘱并未记载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3、护理人员介明春误工损失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介明春作为学校职工,寒假期间工资不能按照正常工资计算。5、医疗费计算错误。出院后王玉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王玉花辩称:卢甲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王玉花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出勤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有正常工作。卢甲利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关反证,一审法院以王玉花实际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2、卢甲利主张其妻子护理王玉花22天,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玉花也不予认可。医嘱显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卢甲利对医嘱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证证明。因此,卢甲利主张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3、王玉花一审中提交的聘任教师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介明春有正常工作。卢甲利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关反证,一审法院以介明春实际工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4、卢甲利主张介明春寒假期间实际收入少于平时,但没有相关反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玉花出院后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用总额44983.56元,均有相关票据支持,不存在计算错误。 6、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王玉花负担900元,卢甲利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卢甲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