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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庆合、翟明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合,汉族,男。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合,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明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
负责人温红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孝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庆合、翟明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庆合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华泰公司、翟明年、永诚公司赔偿各种费用162578.34元。2014年7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和被上诉人李庆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亮、李学明,被上诉人翟明年,被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29分,李庆合驾驶电动三轮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聂庄路口向北100米时,与翟明年驾驶的豫G3E7XX轿车相撞,造成李庆合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明年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庆合承担次要责任。李庆合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78493.34元。住院期间由李学明、崔兴爱二人护理,事故前三个月李学明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崔兴爱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李庆合事故前系新乡市聚福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庆合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翟明年共垫付39700元费用。豫G3E7XX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永诚公司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豫G3E7XX轿车处于有效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翟明年驾驶豫G3E7XX与李庆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庆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翟明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合承担次要事故。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李庆合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李庆合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张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该项费用为78473.34元,关于李庆合提交的编号为5897562的医疗费票据姓名非李庆合姓名,不予认可。2、误工费,李庆合要求10000元,李庆合系新乡市聚福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结合李庆合病情,认定护工期间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误工共3个月27日,结合李庆合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7800元(2000元/月×3月+2000元/月÷30天×27天=7800元)。3、护理费,根据李庆合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意见和实际病情,认定李庆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宜,李庆合提供了护理人员李学明、崔兴爱的工资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李学明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崔兴爱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和误工证明,所以认定李庆合住院期间(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6日即36天)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7560元【(3500元/月+2800元/月)÷30天×36天=7560元】。4、李庆合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李庆合实际病情,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5、李庆合要求营养费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李庆合实际病情,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李庆合实际病情,酌定该项费用为3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庆合的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年龄状况和伤残等级,结合上一年度诚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状况,认定该项费用为24637.83元(22398.03×11×0.1=24637.83元)。8、鉴定费,根据李庆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票据,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9、车辆损失费,李庆合要求1245元,根据李庆合提供的交通事故定损单,认定该项费用为1245元。10、李庆合要求车辆鉴定评估费100元、评估费160元、拖停费170元,根据李庆合提供的收据,结合本案案情,支持车辆鉴定鉴定费100元,其余费用无正规票据且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1、精神抚慰金,李庆合要求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李庆合的损失共计125096.17元,其中医疗费用金额79193.34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额43857.83元、财产损失124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项目800元。
因为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永诚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结合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华泰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华泰保险公司应承担55102.83元赔偿责任(包括伤残赔偿金额43857.83元和医疗费用金额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1245)。关于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除交强险部分即69553.34元医疗费用(79193.34-10000=69193.34),因翟明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认定被告翟明年承担相应赔偿金额的70%即48435.34元(69193.34×70%=48435.34)为宜,该数额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48435.34元应由永诚公司承担。关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部分,根据上述认定,认定被告翟明年赔偿李庆合该部分损失的70%即560元(800元×0.7=560元)。因翟明年前期已经支付李庆合39700元费用,折抵560元后,可以理解为被告翟明年前期垫付了3914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认定该部分费用(3914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向履行48435.34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翟明年,综上,永诚保险公司还需赔偿李庆合9295.34元,(48435.34-39140=9295.34)。关于翟明年、永诚公司、华泰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事故责任书的证明力,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华泰保险公司、永诚公司辩称的追偿权问题,不作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所称李庆合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庆合李庆合经济损失55102.83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庆合经济损失9295.34元;三、驳回李庆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翟明年承担2300元,由李庆合承担600元。(为便于结算,李庆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华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庆合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判决书认定为2013年9月17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该规定是饮酒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李庆合已年满70周岁,不应当判决误工费;李庆合属于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庆合辩称,确实是城镇户口,有社区证明,也有无地证明,误工费应当赔偿;不认可酒后驾驶,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书进行了重新校对。
翟明年辩称,没有酒后驾驶。
永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称还要二次开庭也没有再开,发现车辆是营运车辆,与投保情况不符,不应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医疗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文字校正。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泰公司所称的酒后驾驶问题。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文字校正,所引用法律法规并无有关酒后驾驶的情况,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年事已高,但其提供有有关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有关出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身体力行从事工作,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理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只是规定了误工人员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收入的标准,并没有就误工人员的年龄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员受伤不能主张误工费。根据我国男性居民人均寿命情况及社会实践,很多年满60岁的人员为了家庭生活继续从事生产劳动,其劳动收入作为家庭部分生活来源的情形并不鲜见。故原审判决支持李庆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居民实际是指在城镇有户口、有固定的居所、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的人员;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工作且达一定年限的人员,虽无城镇户口,也可认定为城镇居民。不能简单以户口为确定标准,只有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身份的情况下,才参考户籍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庆合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在农村没有耕地,原审判决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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