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女。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郭艳,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郭艳,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涛,男。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河南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北段。 负责人薛延莲。 委托代理人李建枝、张建国,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赔偿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219.15元,共计392704.9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传松、郭艳的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艳,郭德涛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小亮是郭德涛雇佣的司机。2014年2月20日17时45分许,刘小亮驾驶豫G-63861(豫G-E9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木路OKM+700M处右转弯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大翻于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刘小亮现场死亡,该车乘员张东旺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神公交人字(2014)第58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刘小亮驾驶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转弯处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大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旺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郭德涛已向郭艳支付刘小亮埋葬费用2万元,向神木西沙殡仪馆支付车费、抬尸、洗穿、存放水晶棺、送尸车费、寿衣费用3万元,支付因郭艳到神木县的出租车费5000元。剩余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诉至原审,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92704.95元。刘小亮所驾驶的豫G-63861(豫G-E9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市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名称/姓名: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0元/座*1座。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2013年1月16日,郭德涛与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载明:甲方: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地址:获嘉县凯旋路北段乙方:郭德涛身份证号:410724198407159593甲、乙双方就乙方车辆挂靠甲方从事营运等有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挂靠事项甲、乙双方同意,有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63861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要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实际产权仍属乙方,但乙方车辆车门应喷涂“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字样。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三、安全1、乙方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相关险种,保单交甲方保存。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车辆未计算审验以及逾期审验期间,车辆不得营运。……3、乙方发生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应立即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报告,需甲方协助处理的,甲方可以提供常年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律师费用及甲方参加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含工资、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发生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行为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小亮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刘传松、妻子郭艳、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刘传松有三个孩子,刘小亮是长子。刘小亮母亲贺红荣已死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办理商业保险后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小亮是郭德涛雇佣的司机,刘小亮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小亮所驾豫G638XX车辆,是郭德涛的自购车辆,挂靠在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名下,因事故的车主是郭德涛,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仅为该车的挂靠公司,故刘传松等人要求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豫G638XX车辆办理了商业险,险种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座*1座,根据郭德涛和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该保险是郭德涛所投保的,投保后郭德涛将保单交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保存。而刘小亮是在驾驶该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交通事故死亡的。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刘传松作为刘小亮的父亲,郭艳作为刘小亮的妻子,刘某甲作为刘小亮的女儿,刘某乙作为刘小亮的儿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刘传松等人作为刘小亮的近亲属,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资格。刘小亮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郭德涛,刘小亮是郭德涛雇佣的司机,刘小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刘小亮及郭德涛的责任情况,刘小亮驾驶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弯道处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大翻于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刘小亮现场死亡,因车主是郭德涛,故郭德涛应当对刘小亮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刘小亮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刘小亮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如郭德涛所有的豫G638XX车辆未经年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之后,郭德涛将豫G638XX车辆行车证提交法庭,法庭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质证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表示对该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以上要求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传松的扶养费33766.38元(5627.73元/年×18÷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该案被扶养人有三人,应该综合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刘传松等人的计算方法错误。刘传松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郭德涛对此提出异议,因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自2014年3月31日才由中和镇西小吴村转入城关镇小络纣村,且刘小亮本人为农村户口,其生前是以农村居民的收入供养被抚养人的,故刘传松等人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刘传松每年的扶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3),刘志华、刘某乙每年的抚养费均为2813.87元(5627.73元/年÷2),刘传松、刘某甲、刘某乙三人的一年扶养费总额为7503.65元(1875.91元+2813.87元+2813.87元),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627.73元/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刘传松、刘某甲、刘某乙前十年的扶养费总额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10)。除此之外,刘某乙还有三年的抚养费8441.60元(5627.73元/年÷2×3),刘传松还有8年的扶养费15007.28元(5627.73元/年÷3×8)。故刘传松、刘某甲、刘某乙的扶养费合计为79726.18元(56277.3元+8441.60元+15007.28元),刘传松等人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加上郭德涛已支付刘传松等人的交通费5000元,神木殡仪馆费用30000元,刘小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传松等人的各项损失为303211.98元(18979元+169506.8元+79726.18元+30000元+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10万,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尚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神木殡仪馆费用等损失合计款142569.59元(303211.98元×80%-100000元)。减去郭德涛已支付郭艳的刘小亮的埋葬费2万元。郭德涛付给出租车司机艾金成5000元车费,郭德涛交付神木西沙殡仪馆3万元,郭德涛还应赔偿刘传松等人损失87569.59(142569.59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10万元。郭德涛赔偿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87569.59元。刘传松等人起诉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10万元;二、郭德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87569.59元;三、驳回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承担1385元,郭德涛承担5538元。 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一、刘小亮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雇主郭德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刘小亮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获嘉县城关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实际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5000元、神木县殡仪馆费用30000元是丧葬费中的合理费用,雇主郭德涛应当承担。三、适用法律有误。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德涛辩称:一、刘小亮违章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刘小亮、郭德涛双方均有过错。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刘传松等人在一审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审不能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实际情况,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刘传松等人在一审未主张精神抚慰金,二审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与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和解并赔偿上诉人98000元。 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辩称: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郭德涛只是将车挂靠到该公司,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2014年3月27日,郭表昌将宏彬公司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薛延连,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薛延连还没有接手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宏彬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共计98000元。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诉讼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小亮所驾豫G63861车辆,是郭德涛的自购车辆,挂靠在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名下,在本案事故中刘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传松等人要求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小亮驾驶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弯道处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驶出路外大翻于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刘小亮现场死亡,车主是郭德涛,而驾驶人刘小亮未保持安全车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郭德涛承担80%的责任,刘小亮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传松等人主张雇主郭德涛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刘传松等人上诉要求刘小亮的死亡赔偿金按其实际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刘传松等人在一审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刘传松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传松等人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自2014年3月31日才由中和镇西小吴村转入城关镇小络纣村,且刘小亮本人为农村户口,其生前是以农村居民的收入供养被抚养人的,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刘某甲、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刘传松、刘某甲、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9726.18元(56277.3元+8441.60元+15007.28元)。神木殡仪馆费用3万元属丧葬费,不宜单独作为损失支持,但由于郭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传松等人在一审未主张精神抚慰金,二审无法支持。据此,刘传松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26.18元、交通费5000元、神木殡仪馆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303211.98元,郭德涛承担80%的责任即242569.59元(303211.98元×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下余减去郭德涛已支付郭艳的刘小亮的埋葬费20000元、郭德涛付给出租车司机艾金成5000元车费,郭德涛交付神木西沙殡仪馆30000元,郭德涛还应赔偿刘传松等人87569.59元(142569.59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已和解并支付其98000元,该保险公司可不再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郭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569.59元,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刘传松、郭艳、刘某甲、刘某乙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