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俊学。 委托代理人关文瑞。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关俊学与被上诉人付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因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俊学委托代理人关文瑞、王永青,太平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付攀驾驶豫GC6367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蒲社区一期东门口处时,未及时发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关俊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继而撞住停在机动车道内扶着自行车的关俊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关俊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25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攀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关俊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关俊学的自行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之规定。但事故发生时,关俊学扶着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付攀一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付攀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俊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俊学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53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2日),花去医疗费29410.9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710元。关俊学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4月2日,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俊学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俊学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关俊学花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付攀驾驶的豫GC6367号牌轿车于2013年5月11日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关俊学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315494.18元,付攀、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付攀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扶着自行车的关俊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付攀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俊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付攀陈述发生事故时,关俊学是骑着自行车而不是扶着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付攀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俊学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120.94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3715.22元(8475.34元÷365天×160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1920.20元(13224元÷365天×53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款3260.71元(13224元÷365天×180天×50%×1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6个月,护理人数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30元(10元×53天),营养费计款530元(10元×5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关俊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900元,关俊学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七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5279.79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误工费3715.22元,护理费5180.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7198.85元,下余28080.9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付攀承担,扣除付攀已支付的13000元,再承担15080.94元。因付攀驾驶的车辆还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15080.94元,由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付攀已支付的13000元,可向太平财险新乡公司申请理赔。关俊学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俊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279.79元。二、驳回关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付攀承担2033元,关俊学承担4000元。 原审判决后,关俊学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攀和太平财险新乡公司负担。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并在庭审中明确该上诉请求主要针对残疾赔偿金。关俊学自2011年4月1日进入泰丰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垣县五洲大酒店三善家园工程项目处工作并在该项目处居住至事故发生前。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的证明、泰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长垣县县城内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关俊学的赔偿请求。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的依据不合法并存在严重错误,1.误工费的计算错误,根据关俊学所在公司的证明可知关俊学每月工资为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该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应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或者按建筑业每年32746元来计算赔偿数额。2.护理费的计算存在错误,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关文瑞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4500元,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关文瑞工资来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按照30元至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偏低。4、交通费计算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1849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没有依据,且明显低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100000元之间予以确定,关俊学伤残等级为七级,且是家中主要劳动力,一审法院酌情10000元明显过低。6、住宿费,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170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未作出判决赔付。 太平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并且不承担二审的诉讼费。 关俊学和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俊学自2011年4月1日进入泰丰建设有限公司至事故发生时,在长垣县五洲大酒店三善家园工程项目部工地上工作,并且自2011年4月起关俊学就居住在长垣县城内泰丰建设有限公司宿舍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关俊学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确定问题。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划分的依据应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而并非仅仅依据户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一审中,关俊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泰丰建设有限公司及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俊学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计款179184.24元(22398.03元×20年×40%,关俊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关俊学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俊学主张应按照其每月工资3600元或按照建筑业每年32746元计算,但是关俊学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工资及工作行业予以证明,对关俊学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该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计款9818.31元(22398.03元÷365天×160天,定残前一天),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关俊学护理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俊学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关文瑞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但是仅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且收入数额超过个人纳税标准,对关俊学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2013年度平均工资29041元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款4216.91元(29041元÷365天×53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款7160.79元(29041元÷365天×180天×50%×1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6个月,护理人数1人)。 关于关俊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应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95元(15元×53天),营养费计款795元(15元×53天)。 关于原审认定关俊学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关俊学提供的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对关俊学认为交通费认定偏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酌定关俊学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偏低,本院认为关俊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为宜。 关于应否支持关俊学住宿费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关俊学提供的发票是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关俊学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俊学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120.94元、误工费9818.31元、护理费11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9491.1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俊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000元。付攀应承担下余的37591.19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39491.19元,扣除付攀已支付的13000元,再承担26491.19元。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俊学损失共计220000元; 四、付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俊学损失2649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付攀负担5000元,关俊学负担1033元。二审诉讼费4348元,付攀负担3130元,关俊学负担1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