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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巧娟与张会兵、何金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巧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兵。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何金海。 上诉人何巧娟与被上诉人张会兵、原审被告何金海健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巧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兵。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何金海。
上诉人何巧娟与被上诉人张会兵、原审被告何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巧娟、被上诉人张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原审被告何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巧娟与何金海系父女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何巧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何金海沿长垣县崇礼路由东向西行驶(长垣县崇礼路系东西大路),当行驶至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吕镇村南头时,超车时刮擦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会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会兵倒地,造成张会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会兵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节结骨折、右胸部损伤。花去的检查费由何巧娟支付。2014年2月22日,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殷庄村委会民调主任陈亮组织张会兵、何金海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张会兵起诉后,申请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3日,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会兵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会兵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拟定为45日,被鉴定人张会兵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张会兵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0元。张会兵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873.40元,何巧娟、何金海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何巧娟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会兵驾驶的非机动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刮擦住张会兵驾驶的非机动车,造成张会兵受伤,何巧娟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金海作为何巧娟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会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会兵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7363.74元(22398.0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1790.20元(29041元÷365天×45天×50%,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370元,以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0523.9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何巧娟承担。张会兵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伤残评定报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何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会兵误工费、护理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0523.94元。二、驳回张会兵对何金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巧娟承担。
原审判决后,何巧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审理后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何巧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父亲何金海沿长垣县崇礼路由东向西在慢车道正常行驶,行至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吕镇南头时,发现张会兵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带着一个小孩在快车道行驶,但是路上还有没有融化的积雪,道路比较滑。何巧娟在慢车道行驶超越了张会兵,但在超车时,何巧娟一直在慢车道行驶,根本没有擦碰住张会兵。当何巧娟向前行驶约50米远时,父亲何金海说:“停停,后面有个人倒了”,何金海出于同情之心,坚持让何巧娟停车,要去帮助倒地的人,何巧娟也只好随着父亲去了。张会兵完全是由其自己骑车不当滑到在地上,不是何巧娟擦碰导致其摔倒的,张会兵的伤与何巧娟没有任何关系,何巧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巧娟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当时蒲北办事处殷庄村委会调解时,何巧娟的父亲念及都是同村邻居,出于人道主义,同情之心,给张会兵支付了检查费及医疗费。调解时,何巧娟根本就不在场,既没有认可张会兵的伤是由何巧娟造成的,又没有参与调解,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张会兵的伤不是何巧娟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何巧娟支付张会兵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23.94元实属太冤。
张会兵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何巧娟却记错为正月初九)张会兵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女儿到长垣县城,一同前往的还有同村张曙光,二人一前一后骑行。当行至吕镇村南地时,被后面快速行驶的何巧娟驾驶的载着其父何金海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当时何巧娟没有立即停车,何金海叫何巧娟才停车。因为考虑是同一个村的,张会兵没有报警,在何巧娟、何金海、张曙光陪同下到了长垣县医院进行检查,何金海、何巧娟支付了检查费用。为了减少支出,张会兵和医生协商回家养伤,但是过了几天伤情未见好转。3月7日,张会兵到县医院复查,何金海又一同支付了费用。由于何金海父女一直不主动解决问题,张会兵找到村委会进行调解,经过调解,何金海只同意支付医疗费,其他一概不赔偿,无奈张会兵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会兵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何巧娟上诉。2.何巧娟上诉理由不成立。何巧娟称其与其父何金海是出于同情心,整个事情可以通过村里和村委会了解。何巧娟称事发时道路上有积雪,道路比较滑,她在慢车道行驶超越张会兵,张会兵在快车道行驶,这不符合事实,当时雪已经化完,并且公路上只有两个车道,根本不分快慢车道,是何巧娟骑车太快才将张会兵撞倒,对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曙光出庭作证。请求法院驳回何巧娟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何金海在庭审中称:1.张会兵说的证人不在现场,证人离张会兵很远,是在张会兵摔倒了一段时间才到现场的,并且和张会兵是亲堂兄弟的关系。2.双方都同意听医生的医嘱,是医生让张会兵回家的。3.从医院回家后,因骨折疼痛是正常的,张会兵打电话何金海没有接,但是出了事何金海不会不管,张会兵让赔偿何金海得回家商量,当时医院的何金海和何巧娟都承担了。因为是一个村的朋友,所以当时才让何巧娟去扶他,现在是张会兵敲诈,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何巧娟未提交新证据。
张会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曙光出庭作证,证明张会兵受伤是何巧娟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何巧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会兵受伤是否由何巧娟造成的问题。何巧娟上诉称张会兵的受伤与自己无关,是因为当时路面有积雪,张会兵自己骑车不当滑倒的,不是何巧娟擦碰导致其摔倒的,何巧娟与父亲何金海是出于同情心而去帮扶张会兵的,张会兵的伤与何巧娟无任何关系,何巧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何巧娟对其上诉请求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人张曙光的证人证言,结合一审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笔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何巧娟在超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刮擦住张会兵驾驶的非机动车,造成张会兵受伤,何巧娟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对何巧娟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何巧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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