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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贾军胜、王冠军、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邵长兴、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岳勇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军胜,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军胜,男。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冠军,男。
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原审被告邵长兴,男。
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岳勇,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军胜、原审被告王冠军、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邵长兴、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军胜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冠军、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0000元[后贾军胜于2014年7月1日书面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167423.16元(不含二次手术费)]。贾军胜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8月12日书面向原审申请追加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岳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豫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书面向原审申请追加邵长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此均予准许。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13分,贾军胜驾驶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西500米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王冠军驾驶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3年1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新公交受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贾军胜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由,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贾军胜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贾军胜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左下肢皮肤擦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8406.42元。贾军胜住院期间由妻子张会平护理。应贾军胜申请,原审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贾军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贾军胜伤残程度为十级。贾军胜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贾军胜户籍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贾屯村。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新荣社区和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贾军胜自2012年3月起开始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同大街新荣小区付14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居住至今。贾军胜有被抚养人父亲贾太臣(1944年7月8日出生),母亲张善梅(1944年10月6日出生),儿子贾光鑫(2004年8月15日出生),儿子贾光杰(2006年11月11日出生)。另查明: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王冠军系邵长兴雇佣的司机。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29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事故发生后,邵长兴通过交警队向贾军胜支付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军胜驾驶豫G5360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冠军驾驶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贾军胜没有重大过错,故应由雇主岳勇承担。同理,王冠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邵长兴承担。豫G5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中兴公司应对岳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豫通公司应对邵长兴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兴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以合法形式与实际车主解除了挂靠关系,中兴公司对该车的运行、运营、受益、处分均不具有任何支配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双方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理由。经查,虽岳勇与中兴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岳勇的车辆挂靠在中兴公司,后再卖给岳勇,不符合客观常理,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仍然是中兴公司,并没有变更,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仍然用中兴公司的名义给该车购买交强险,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并没有区别,不符合解除挂靠关系的特征,故中兴公司仍应对岳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中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贾军胜的损失为:医疗费38406.42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贾军胜住院27天,营养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贾军胜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405元);交通费,贾军胜请求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贾军胜系货物运输驾驶员并提供了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应按照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27日,共计245天,贾军胜的误工费为29816.5元(44421元/年÷365天×245天=29816.5元);护理费,贾军胜住院期间由张会平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贾军胜住院27天,为2148.24元(29041元/年÷365×27天=2148.24元);残疾赔偿金,贾军胜虽为农村户口,但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新荣社区和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贾军胜自2012年3月起开始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同大街新荣小区付14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居住至今,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贾军胜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次事故受害人贾军胜在城镇居住,虽然被抚养人贾军胜父亲贾太臣、母亲张善梅、儿子贾光鑫、儿子贾光杰系农村户口,但根据赔偿丧失利益之理论原则,贾军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贾军胜父亲贾太臣(1944年7月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4821.98元/年×10年×10%),母亲张善梅(1944年10月6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4821.98元/年×10年×10%),儿子贾光鑫(2004年8月15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69.89元(14821.98元/年×9年×10%÷2人),儿子贾光杰(2006年11月11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52.09元(14821.98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4465.94元。贾军胜主张的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系贾军胜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贾军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和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情的客观事实,贾军胜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均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牵引车和牵挂车系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同时,豫H73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又投保有商业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险期限内。贾军胜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38406.42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合计39286.42元。应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元。超过牵引车和牵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岳勇、邵长兴分别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即9643.21元[(39286.42元-20000元)×50%]。贾军胜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816.5元;护理费2148.2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526.74元,不超过牵引车和牵挂车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承担144526.74元(20000元+124526.74元)。贾军胜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岳勇承担400元,邵长兴承担400元。岳勇共应承担10043.21元(9643.21元+400元)。由于邵长兴已支付贾军胜15000元,经折抵后贾军胜应退还邵长兴4956.79元(15000元-9643.21元-400元),为减少累诉,从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贾军胜的144526.74元中,直接支付给邵长兴,即平安公司支付贾军胜139569.95元(144526.74元-4956.79元),支付邵长兴4956.79元。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军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526.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贾军胜上述款项时应扣除邵长兴已多支付给贾军胜的4956.79元直接支付给邵长兴);二、岳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军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0043.21元;三、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贾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邵长兴、豫通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岳勇、中兴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军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贾军胜的两个孩子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8年、10年,原审计算年限错误,且贾军胜并非独生子,故原审对其父母的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贾军胜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令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贾军胜的鉴定检查费70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贾军胜各项损失53824.06元。
贾军胜、岳勇辩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兴公司辩称:赞同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冠军、豫通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贾军胜在原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4元。其中:父贾太臣计算10年为14821.98元;母张善梅计算10年为14821.98元;长子贾光鑫计算9年6669.89元;次子贾光杰计算11年为8152.09元)。(二)、贾军胜首次申领B2D驾驶证的时间为2004年2月7日,其首次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的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三)、贾太臣出生于1944年7月8日,张善梅出生于1944年10月6日、贾光鑫出生于2004年8月15日、贾光杰出生于2006年11月11日。2014年5月28日即贾军胜定残之日,贾太臣年满69周岁,张善梅年满69周岁,贾光鑫年满9周岁,贾光杰年满7周岁。(四)、二审中,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当庭撤回原审判令其承担贾军胜鉴定检查费70元不当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五)、2015年1月15日,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贾屯村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贾太臣、妻子张善梅夫妻二人共有二子:长子贾荣移、次子贾军胜兄弟二人。情况属实。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贾军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贾军胜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的新荣社区、新乡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贾军胜自2012年3月起在新乡市城区居住生活、且从事道路货运驾驶的事实,即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均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2014年5月28日即贾军胜定残之日,也即贾军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始时间,贾太臣年满69周岁,张善梅年满69周岁,贾光鑫年满9周岁,贾光杰年满7周岁,作为被扶养人,贾太臣、张善梅、贾光鑫、贾光杰需要扶(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1年、11年、9年和11年。贾军胜在原审请求计算被扶养人贾太臣、张善梅、贾光鑫、贾光杰需要扶(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0年、10年、9年和11年。故原审对被扶养人贾光鑫、贾光杰的生活费分别按照9年和11年计算,并无不妥。因二审已查明贾军胜兄弟共二人,被扶养人贾太臣、张善梅需要扶(抚)养的年限分别均应为11年,但因贾军胜在原审明确请求被扶养人贾太臣、张善梅需要扶(抚)养的年限分别均为10年,故本院对被扶养人贾太臣、张善梅生活费仍分别均按10年进行计算。贾军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643.96元[贾太臣、张善梅、贾光鑫、贾光杰四人前9年的生活费:4人×(14821.98元/年×9年÷2人×10%);贾太臣、张善梅、贾光杰三人第10年的生活费:3人×(14821.98元/年×1年÷2人×10%);贾光杰第11年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年÷2人×10%]。
关于原审确定贾军胜的误工费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贾军胜首次申领B2D驾驶证的时间为2004年2月7日,其首次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的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故原审对贾军胜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贾军胜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贾军胜的损失为:医疗费38406.42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816.5元、护理费2148.24元、残疾赔偿金7444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49791.18元。因豫H735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E5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军胜129704.76元[含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816.5元、护理费2148.24元、残疾赔偿金74440.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贾军胜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19286.42元[含医疗费18406.42元(38406.42元-2000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检查费70元],岳勇、邵长兴分别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即9643.21元(19286.42元×50%]。贾军胜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800元,由岳勇承担400元,邵长兴承担400元。岳勇、邵长兴各自共应赔偿贾军胜10043.21元(9643.21元+400元)。因邵长兴此前已支付贾军胜15000元,减去邵长兴应赔偿贾军胜的10043.21元,邵长兴还多垫付4956.79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累诉,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向贾军胜履行本案赔偿款129704.76元时可将邵长兴多垫付的4956.79元予以扣除,支付贾军胜124747.97元(129704.76元-4956.79元),将邵长兴多垫付的4956.79元直接返还给邵长兴。贾军胜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其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军胜各项损失124747.9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贾军胜负担150元,邵长兴、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岳勇、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贾军胜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018元。为便于结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