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郭新芬、李海、李晓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芬,女。 委托代理人杨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芬,女。
委托代理人杨曙丽,女,系郭新芬女儿。
原审被告李海,男。
原审被告李晓倩,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系李晓倩父亲。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因与被上诉人郭新芬、原审被告李海、李晓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30分,李海驾驶豫GL66XX(临)号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反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郭新芬撞伤,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8663元、担架费、放射费和处置费等256元。郭新芬住院期间由儿媳寇俊枝、女儿杨曙红二人护理。郭新芬出院后花费放射费196元。2014年4月16日郭新芬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所驾驶的其女李晓倩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李海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担架费60元、住院期间放射费216元、处置费80元,共计14356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驾驶其女儿李晓倩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郭新芬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海赔偿。郭新芬要求李海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处方,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郭新芬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治疗期间陪护两人,对于郭新芬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予认可。可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2013年为29041元/年。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此,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对于郭新芬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因郭新芬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郭新芬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酌定9000元。郭新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215.42元;2、护理费4774元(杨曙红: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7元;寇俊枝: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4、营养费450元(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5、交通费465元;6、鉴定费736元;7、残疾赔偿金39420.51元(22398.02×(20%+2%)×8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5510.93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新芬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54659.51元(2+5+7+8),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新芬经济损失40115.42元(医疗费+伙补+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4774.93元。李海赔偿郭新芬鉴定费736元。郭新芬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的赔偿款中应返还李海多支付的医疗费13620元(14356元-736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应赔偿郭新芬各项经济损失91154.93元(104774.93元-13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新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54.93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海多支付的医疗费13620元;3、驳回郭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郭新芬承担567元,李海承担2079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上诉称:郭新芬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给李海1362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新芬辩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海、李晓倩辩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新芬精神抚慰金问题。郭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十级伤残和左下肢九级伤残的后果,并且郭新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两处伤残给郭新芬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郭新芬已达72周岁高龄,一审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上诉请求扣除郭新芬非医保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即没有提供郭新芬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数额多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返还李海13620元问题。本案中李海垫付医疗费1435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36元,剩余13620元李海多垫付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支付郭新芬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李海,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主文表述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返还李海13620元不妥,因为李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