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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杨秀芬、李继兰、陈国强、陈宁强、何仕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马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兰,女。
委托代理人马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马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宁强,男。
委托代理人马先。
原审被告何仕坚,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芬、李继兰、陈国强、陈宁强、原审被告何仕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秀芬等人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何仕坚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5600.14元,后变更为305085.74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岳树旺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实际车主为何仕坚的豫AN10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县城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口处向左拐弯时,与受害人陈东月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幸福路时发生相撞,造成陈东月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树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东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东月受伤后,曾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6465.79。豫AN10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陈东月生于1942年7月20日,生前系封丘县化肥厂退休干部,退休后月工资为2082元,其近亲属有母亲杨秀芬,事故发生时91岁、妻子李继兰、长子陈国强、次子陈宁强。受害人陈东月系城镇户口,兄弟二人。事故发生后,杨秀芬等人从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何仕坚所交的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岳树旺系何仕坚雇佣的司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东月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杨秀芬、李继兰、陈国强、陈宁强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岳树旺虽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系何仕坚雇佣的司机,何仕坚应对岳树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N10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对杨秀芬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受害人陈东月的丧葬费应为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应为201582.27(22398.03元/年×9年)、受害人陈东月虽已年过60岁,但其系退休干部,有收入来源,有能力赡养其母杨秀芬,受害人陈东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2人)。杨秀芬等人因抢救受害人陈东月支出医疗费16465.79元,因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4元。杨秀芬等人因涉案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杨秀芬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岳树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秀芬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5086.01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秀芬等人120000元,不足部分155086.01元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万元内承担,即124068.81元(155086.01元×80%)。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杨秀芬等人244068.80元,因何仕坚应承担本案受理费4660元,扣除杨秀芬等人已得到的15340元(20000元-4660元),尚剩余228728.81元。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其提交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已将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且该条款内容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矛盾,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足以赔偿杨秀芬等人的损失,故本案中何仕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秀芬、李继兰、陈国强、陈宁强各项损失共计228728.81元;二、驳回杨秀芬、李继兰、陈国强、陈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何仕坚负担(已包含在人民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
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杨秀芬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即使支持杨秀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少赔偿杨秀芬等人29643.96元。
杨秀芬等人答辩称:杨秀芬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陈东月生前有能力赡养杨秀芬,原审判令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杨秀芬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杨秀芬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消费支出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何仕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杨秀芬等人提交封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封丘县化肥厂处理遗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东月生前系退休工人,在城镇居住,杨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支持,且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封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封丘县化肥厂处理遗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退休证上的“陈东月”与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陈东月系同一人,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材料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杨秀芬等人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秀芬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与其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陈东月生前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在城镇生活、居住,有能力赡养杨秀芬,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杨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该以抚养人陈东月生前的身份确定,原审判决支持杨秀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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