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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刘锡花、李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花。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花。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锡花、李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刘锡花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刘锡花乘坐刘灵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小吴路口西侧时,李战军驾驶豫A2781号小型轿车与刘灵灵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刘锡花受伤住院,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刘锡花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1199.92元,其中刘锡花支付1000元,其他部分由李战军垫付10199.92元。2013年10月16日,因术后腰部疼痛,刘锡花又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刘锡花支付医疗费1240.76元。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锡花和刘灵灵无责任。李战军驾驶的豫A278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锡花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增加)。在审理过程中,经刘锡花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对刘锡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刘锡花伤残等级为十级,刘锡花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058.65元。其中:1、医疗费2240.76元;2、误工费33139.73元(2000元×12元÷365天×504天);3、护理费991.71元(27天×3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270元;6、伤残补偿金40316.45元(22398.03×18×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定损费100元;10、财产损失1970元;11、交通费60元。另查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赔偿刘灵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350元。刘锡花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从2010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方圆保洁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锡花请求的医疗费22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请求合理,和刘灵灵的上述三项加在一起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刘锡花请求的护理费991.71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刘锡花请求的误工费33139.73元,计算的时间过长,数额过高,按一年误工时间计算,应为24000元,以上五项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刘锡花请求的财产损失1970元,请求合理,且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由李战军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锡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财产损失73118.92元;二、限李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锡花定损费、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李战军承担1769元,刘锡花承担219元.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错误。2、刘锡花发生事故时超过5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损失。3、刘锡花提交一份医保联,不能排除其参加其他保险,存在重复报销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锡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李战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时,刘锡花提交的其子刘军的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刘锡花随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虽然新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购房时间与购房协议不一致。但购房时间应当以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为准,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反证予以证明刘锡花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城镇标准。
2、一审时,刘锡花提交的劳动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劳动收入来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称该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嫌疑,但没有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2014年2月29日定残之日,刘锡花64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18年计算欠妥。残疾赔偿金应为35836.85元(22398.03×16×10%)。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总额应为68639.32元。
4、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刘锡花在事故时55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没有相应反证予以证明。且刘锡花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及相关收入来源。因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5、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刘锡花无法证明其是否通过其他保险进行了保险,可能存在重复报销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锡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8639.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李战军负担1700元,刘锡花负担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刘锡花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