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海、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博,王金海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张威驾驶豫G28236号大型客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普罗旺世前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王金海驾驶豫GT4311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相撞后又与豫GT4180号轿车相撞,造成王金海、张好利、王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金海住院70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均由新运公司垫付,新运公司同意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威系新运公司的雇佣司机,新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金海伤情构不上伤残,其职业系出租车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现王金海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年44421元、计算70天、计8637.5元,护理费按护理标准、计算70天一人计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70天计1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王金海提供客运资格证只是认定其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因王金海发生事故时正是开出租车发生事故,其提供的客运资格证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系开出租车,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以上请求予以支持;新运公司辩称事故当时是由三车相撞,张好利驾驶的豫GT4180号轿车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王金海应当退付垫付款1000元,因本案中各方均未提出追加无责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方赔偿后,可以向无责方追偿。王金海要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因构不上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王金海要求交通费35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海误工费8637.5元、护理费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43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434.5元。二、驳回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新运公司承担。 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王金海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1000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金海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新运公司称:我方垫付的王金海医疗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王金海的医疗费用高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但该费用都邦保险公司并没有负担,而是由新运公司在治疗期间垫付。目前都邦保险公司尚未作出任何理赔,10000元的交强险额度尚未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金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