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宝,男。 委托代理人刘沿沿,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红学,男。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运宝与被上诉人谷红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王运宝于2013年8月15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一、第一次住院费用:医疗费16487.88元、护理费3430.9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合计:21098.84元。二、第二次住院费用:医疗费2562.13元、护理费1336.3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术前复查费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4158.43元。三、伤残评定及赔偿:照相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1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89592.17元。合计:90902.17元。四、误工费用(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20442.62元÷365x641=35900.60元。五、其它:伤残补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32080.0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王运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沿沿和被上诉人谷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9时许,谷红学因其女儿谷晓的事情在新乡市第十一中学宿管处办公室与宿管处职工王运宝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王运宝左锁骨受伤。经鉴定,王运宝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原审法院处理,判决谷红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诉讼时,谷红学交到本院赔偿款25000元,王运宝承认已经取走20000元。事情发生后,王运宝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产生医疗费706.60元,当天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当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注意休息”。实际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5506.78元。2012年3月25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产生出诊费200元,2013年8月27日至9月5日,王运宝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2562.13元。经过鉴定,王运宝系九级伤残。 另查明,王运宝于2012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运宝所受损伤,系谷红学伤害造成的后果,谷红学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过错行为。虽然谷红学受到了刑事处理,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谷红学的侵权行为与王运宝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运宝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谷红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运宝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8775.51元、2、交通费6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012年3月25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产生出诊费200元,系王运宝正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票据显示的是“王运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之规定,王运宝系锁骨骨折,误工期计算为受伤日开始计算70日,加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9天,共计79天为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20442.62元÷365天×79天=4424.43元,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2次住院共计33天,参照新乡市当地护工标准13224元的年收入标准计算1人护理,护理费为13224元÷365天×33天=1195.59元,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为330元,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支持33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的损失共计25655.53元,谷红学应当赔偿。谷红学已经履行25000元,谷红学还应当赔偿65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一、限谷红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运宝各项经济损失25655.53元,谷红学已经履行25000元,谷红学还应当赔偿655.53元;二、驳回王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王运宝负担2534元,由谷红学负担308元。 王运宝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原审判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当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原审判决参照护工工资标准不当;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出诊费200元、术后复查费70元、病历复印费80元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谷红学辩称,原审判决依据误工评定标准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所谓的出诊费200元、术后复查费70元、病历复印费80元等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也不属于赔偿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出诊费200元。 被上诉人谷红学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收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王运宝被凤泉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200元出诊费;王运宝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第一项载明:“建议休息六个月”,其中“六个月”字样明显与其他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谷红学应否赔偿上诉人王运宝残疾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谷红学因涉嫌故意伤害已被原审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上诉人王运宝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只能就其物质损失情况进行裁判,而不能超出“物质损失”的范围进行判决。上诉人王运宝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并非在物质损失范围之内,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此的处理也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刑事政策的精神相符合,王运宝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出诊费200元,因其提供的相应了相应医院证明,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欠妥。医疗机构在王运宝治疗后出院的证明中已注明:“建议休息六个月”。但“建议休息”与“六个月”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原审判决参照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酌定其休息误工时间为70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出诊费200元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谷红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运宝各项经济损失25855.53元,谷红学已经履行25000元,谷红学还应当赔偿85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王运宝负担,经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