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忠配,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喜凤,女。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潜,男。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红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金远,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彦,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忠配、付喜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医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鲍忠配、付喜凤于2008年1月29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医一附院赔偿医疗费21961.22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陪护费6215.5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丧葬费16782元、死亡赔偿金194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92768.7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鲍忠配、付喜凤、新医一附院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喜凤及鲍忠配、付喜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红普、孟庆潜、新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鲍忠配、付喜凤之子鲍志超生于1996年5月25日,因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于2007年11月12日到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2461.22元。2007年11月13日彩超诊断报告单检查所见:1、左房扩大,其余各房室大小及大血管内径正常。2、多个切面见室间隔上部连接中断3mm,房间隔连续良好等内容。新医一附院对鲍志超在诊疗过程中2007年11月12日、2008年1月17日的两次住院病历中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不完整。2007年11月12日“住院病人告知书”中被告知人签字为“鲍志超”,2007年11月18日“手术室术前病人访视单”中患者签名为“鲍志超”,入院证背面“病友及寄嘱:请您确认姓名、性别、年龄等无错后,签名确认,签字:鲍志超”。该三处“鲍志超”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2008年1月15日鲍志超感到腿疼后又到新医一附院住院,入院诊断:左下肢动脉栓塞,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2008年1月20日鲍志超因急性左心衰死亡。鲍忠配、付喜凤分四次向新医一附院交纳医疗费用9500元。本案在一审期间,依据新医一附院的申请,提供的相关资料,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鲍志超患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是导致本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新乡医学会依据新医一附院提供的不完整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新医一附院对鲍志超在治疗过程中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不完整,且鲍志超系未成年人,病历显示鲍志超本人签字三处,该三处签字明显字迹不一致。结合本案综合情况,新医一附院对造成本案医疗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即40%的责任。鲍忠配、付喜凤的损失为:医疗费219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二次住院25天为37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人员确定2人,护理费为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3978.22元);丧葬费16782元合理,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新医一附院承担100041.70元[(21962.22元+375元+3978.22元+16782元+169506.8元)×40%+15000元=100041.70元]。原审判决: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忠配、付喜凤损失100041.70元;二、驳回鲍忠配、付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鲍忠配、付喜凤承担40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150元。 鲍忠配、付喜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鲍志超患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是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错误。新医一附院虚假宣传、引诱和恐吓鲍志超到该院治疗,新医一附院过度的医疗行为对不是手术适应症的室间隔缺损进行手术造成鲍志超死亡。二、一审判决新医一附院承担40%的责任过低,医院隐瞒医疗过错,伪造、篡改、隐匿病历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医一附院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医一附院负担。 新医一附院辩称:患者上诉内容均无事实根据,均是凭空想象,医院不予认可,另外本案在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经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是医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是按照患者不科学的陈述认定。医患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说明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鲍忠配、付喜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新医一附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判决认定“新乡医学会依据新医一附院提供的不完整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鲍忠配、付喜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鲍忠配、付喜凤辩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新乡市医疗事故鉴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医疗事故鉴定书是民事证据的八种之一,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书经过质证、审核而不采纳是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二、该鉴定书是新医一附院隐匿检查病历资料,依照伪造和篡改的病历做出的,不应采纳。三、鲍忠配、付喜凤在一审中提供了卫生部批准的儿科和小儿科的诊疗规范证明,证明了新医一附院违犯诊疗规范,诊断错误。四、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由法院决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新医一附院对患者鲍志超的诊疗是否有过错,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有多大,责任如何划分;三、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鲍忠配、付喜凤之子鲍志超以“发现心脏杂音10余年”为主诉于2007年11月12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该院于2007年11月29日对患者鲍志超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出院。2008年1月15日鲍志超以“左下肢疼痛3天”再次入院治疗,给予左下肢动脉造影置管溶栓等治疗,患者于2008年1月20日死亡。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关于新医一附院是否有过错,患者鲍志超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新医一附院对鲍志超在诊疗过程中两次住院病历中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不完整。2007年11月12日“住院病人告知书”中被告知人签字为“鲍志超”,2007年11月18日“手术室术前病人访视单”中患者签名为“鲍志超”,入院证背面“病友及寄嘱:请您确认姓名、性别、年龄等无错后,签名确认,签字:鲍志超”,该三处“鲍志超”的签名字迹不一致,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的规定,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审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新医一附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患者鲍志超因先天性心脏病到新医一附院就诊,患者死亡不排除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患者鲍志超自负6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5天,应为37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2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978.2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原审对医疗费219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3978.22元、丧葬费16782、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以上共计212604.24元,新医一附院承担40%的责任即85041.70元,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0041.7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实体正确,但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300元,鲍忠配、付喜凤负担的4155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