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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清与辉县市汽车修配厂、辉县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清,男。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清,男。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全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旭清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汽车修配厂、辉县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上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关于王旭清要求从2014年6月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辉县市汽车修配厂、辉县市交通局支付赔偿金70400元的请求,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旭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旭清。
王旭清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王旭清请求的要求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0项社会保险纠纷四级案由分别是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待遇纠纷。说明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可见,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劳动争议范围,《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五种情形,并没有说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4、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构成的是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七)项将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该条款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时,属于违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充分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民事上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未对王旭清提请的生活费请求进行裁决,属于漏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王旭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是基于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生活费提出的,与诉请的前两项具有不可分割性,法院应予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辉县市汽车修配厂答辩称:一、王旭清民事起诉状中关于“被告立即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规定为原告补缴198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72506.14元、补缴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及相应利息的费用”的诉求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等之规定, 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法,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行政争议案件。二、根据王旭清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情况反映材料》等材料可以看出,2002年7月因修路,单位因大部分厂房被拆迁而被迫停产,导致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2008年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养老参保及安置补偿方案,单位已与当时所有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单位单方意志,不需要征得王旭清的同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如劳动者不同意企业就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相反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并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因王旭清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求,导致其丧失胜诉权。三、王旭清民事起诉状中“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月至2014年6月计222个月的生活费93070元;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支付赔偿金70400元”的第二、三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且未仲裁前置。根据王旭清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情况反映材料》、《辉老仲裁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材料中“2008年,因市里修路,汽车修配厂被拆,政府给了赔偿款给职工解决养老问题”等内容,可以认定王旭清2008年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之规定,王旭清第一、二、三项关于“1982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金、滞纳金、生活费、赔偿金”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部分诉求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仲裁前置。四、王旭清“2008年至2014年6月”诉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008年单位已与所有未到退休年龄职工(含王旭清在内),基于2008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王旭清要求“2008年至2014年6月的补缴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生活费”的诉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辉县市交通局的答辩意见是:交通局不是王旭清的用人单位,没有与王旭清形成劳动关系,交通局只是行政管理机关,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旭清的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净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并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王旭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保账户并补缴保险的问题,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次,王旭清在仲裁阶段对于保障生活的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无法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关于生活费的请求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综上,王旭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