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艺音,女。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霞,女。 委托代理人孙铭会,男。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艺音与被上诉人殷建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殷建霞于2014年4月2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杜艺音赔偿其43944.98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杜艺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艺音的委托代理人禄野和被上诉人殷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铭会、胡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上午,殷建霞到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528号由杜艺音开办经营的字号名称为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购物,殷建霞购完物品从该商行门口下台阶时(由于当时下雨,台阶较滑)不慎摔倒受伤。后拨打110报警,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李家义、李刚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并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在该登记表中,显示报警内容为:“陵园对面儿童超市门口有人摔倒,和超市人员发生争执。”显示处警情况为:“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称到儿童超市买东西,出门下台阶时,因下雨路滑摔伤,顾客要求超市赔偿。告知当事人到医院诊治,到牧野法院起诉。”处理意见栏显示:“已处置,告知当事人到医院诊治,到牧野法院起诉。”殷建霞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该医院进行了放射医学影像检查诊断,诊断意见为:左腓骨骨折,支付放射费70元。诊断检查后,该医院给殷建霞出具一份住院证,注明拟住科室病区:骨一科,并建议进行手术治疗,殷建霞家属不愿意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到新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诊断,开药回家进行保守治疗。在该医院进行放射检查,石膏固定,共花费费用计430元。2013年6月9日,三七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结果:患者主诉因“左踝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一天”于2103年5月27日来诊。查:左踝处肿胀,外踝处压痛,活动受限。X线片示:左外踝骨折,无移位。诊断:左外踝骨折。治疗方针及意见:1、石膏外固定6周;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叁个月。2013年6月1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结果:左外踝骨折,石膏固定20天,X线拍片显示:左外踝骨折,对位对线尚好。诊断:左外踝骨折,治疗方针及意见为:1、石膏固定3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殷建霞除在三七一医院进行诊治外,在家里进行保守药物治疗,期间分别在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药店、河南省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中医骨伤科医院购买西药中药,所花费用计962元。2013年殷建霞进行第一次起诉后,对其所受身体伤害申请伤残评定,原审曾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殷建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建霞因故受伤,造成腓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鉴定时殷建霞支付数字化摄影费140元,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殷建霞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三七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以及在家中药物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孙铭会对其进行护理照顾。殷建霞系新乡市红旗区千喜名流干洗店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整。其丈夫孙铭会系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 原审原审进行护理照顾。原告,对其所受身体伤害申请伤残评定,本院认为,根据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殷建霞在杜艺音处消费后出来在下台阶时摔伤。杜艺音辩称殷建霞受伤与其商行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艺音经营的店面室外台阶在下雨天湿滑,易导致人员滑倒。杜艺音无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做防滑措施。杜艺音应当对殷建霞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殷建霞在其年岁较大,腿脚不便的情况下,台阶湿滑,未尽到保证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自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杜艺音的责任。殷建霞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602元。殷建霞提供的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殷建霞自受伤至定残的2013年11月5日为160天,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根据医嘱殷建霞需要护理三个月,按每月180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损失共计56587.24元。杜艺音应当赔偿殷建霞百分之五十的损失,即28293.62元。殷建霞受伤后经评定构成伤残,殷建霞要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杜艺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殷建霞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93.62元;二、杜艺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殷建霞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殷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杜艺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殷建霞承担400元,杜艺音承担500元。为便于结算,殷建霞预交费用900元,除殷建霞应承担的400元外,剩余5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杜艺音上诉称,对方没有在其商场摔伤,商场的台阶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商场原有,另一部分是修北干道时市政部门修建,就算被上诉人在下面台阶摔伤,也应由市政部门赔偿,与商场无关,原审法院过度扩大经营者的义务,显失公平;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是:“陈旧性骨折”,应当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2013年5月26日摔伤,6月9日才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没有其他原因导致其有其他伤害,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 殷建霞辩称,其在上诉人经营的儿童商场过程中摔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应由市政部门赔偿没有依据;上诉人所称的“陈旧性骨折”与其无关的说法也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对方怀疑其他伤害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推卸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殷建霞到上诉人杜艺音经营的商场进行消费活动,在离开时在下台阶时摔伤,经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接处警,并登记在案;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小票等证据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殷建霞系在上诉人处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杜艺音作为商场经营者,在门前也有相应监控录像设施,但其在当场发生事故、争执的情况下不向有关部门及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视频资料,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受伤的地点与其无关,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应由市政部门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殷建霞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杜艺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按照医学常识,先后在不同的医疗机构诊疗的,时间顺序在后的医疗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后对骨折伤情的判断一般均称为“陈旧性骨折”;且上诉人杜艺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另有其他伤害事故。结合受害人诊疗过程,其主要是以门诊为主要治疗方式。上诉人杜艺音所称“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杜艺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梅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