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保中,男。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楠,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保中、赵文生、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保中于2013年7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范保中截止2013年7月19日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暂计6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计,不足部分由赵文生、冯楠连带赔偿。范保中于2014年1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保中75938.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保中47620.7元;2、诉讼费用由冯楠、赵文生负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范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赵文生、冯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15时3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赵文生驾驶豫GTC7XX号小型轿车沿新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新飞大道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范保中驾驶的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EU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范保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保中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55333.7元。2013年7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82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保中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范保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3559.38元,赵文生、冯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赵文生、冯楠承担。豫GTC7XX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保中住院期间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范保中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赵文生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23日。赵文生是车主冯楠雇佣的司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文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保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赵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范保中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范保中医疗费55333.7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77天,即20442.62元÷365天×177天=9913.27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102元÷30天×26天=9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26天=2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26天=26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20年×10%=40885.24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为111428.28元。又因赵文生驾驶豫GTC7XX号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赔偿顺序,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根据以上确定范保中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5333.7元+误工费9913.27元+护理费9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0728.28元,由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实际承担110728.28元-10000元=100728.28元。赵文生系冯楠的雇佣司机,故范保中的其他损失鉴定费700元应由车冯楠承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但司机的驾驶证未年审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管所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该条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换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驾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其次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范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范保中各项损失共计100728.28元;二、冯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保中鉴定费700元;三、驳回范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冯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冯楠承担。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文生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其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7款的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不承担责任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保险单上有冯楠的亲笔签名,足以说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45853.7元。 范保中辩称:驾驶证没有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资格失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赵文生、冯楠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其主张的其在冯楠投保时,已向冯楠说明了驾驶证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成立,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驾驶证超期审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冯楠作出提示,因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