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29号 原告孔顺义,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立悦,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王平,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顺义、张立悦与被告卫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原告孔顺义、张立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顺义、张立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张官中,被告卫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顺义、张立悦诉称:2001年5、6月份,其二人与被告合伙开办纸厂,其中孔顺义出资25000元,张立悦出资27000元,被告出资160000元。该纸厂挂靠在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公司名下,属第一分厂,但实际上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001年8月,孔某丙、牛某乙、孔某甲和李某某加入合伙,其中孔某丙出资10000元,牛某乙出资5000元,孔某甲出资20000元,李某某出资30000元。以上7个合伙人共出资277000元。2001年11月,纸厂建成投产,其与被告均在纸厂担任有相应职务,共同经营。2008年4月,纸厂经核算共盈利3550000余元,库存现金2930000余元,该盈利未分配。2012年5月,济源市环保局下达停产整治通知,纸厂停止经营,后其二人向被告提出对合伙纸厂进行清算,但被告却否认合伙的事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孔顺义2001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红利263700元;2、被告支付张立悦2001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红利285300元;3、对2001年11月至今合伙纸厂的经营帐目以及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重审期间,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其二人与被告卫王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卫王平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在投资经营纸厂时,和二原告之间有欠款关系。 原告孔顺义、张立悦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7月28日、8月22日被告妻子孔祥英给孔顺义出具的收据各1张。 2、2001年7月15日、8月22日及2003年7月1日被告妻子孔祥英给张立悦出具的收据各1张。 证据1、2明确显示收的是股金和固定资产投入,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及出资金额。 3、2008年2月2日,被告卫王平、原告张立悦、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各1张,收条内容虽显示的是领取股金,但实际上均为分红,证明2010年2月11日,孔顺义领取的15000元也是分红,并非被告所称的是退还股金。 4、2002年4月20日纸厂合伙人代表卫王平与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村村委)签订的《租赁设备和占地合同书》、2006年6月29日纸厂合伙人代表卫王平、孔顺义与裴村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4月2日裴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二人与被告合伙开办的纸厂当时是以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公司一分厂(以下简称五龙纸业一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裴村村委将原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闲置设备、厂房、场地等租给纸厂使用,其二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5、2013年3月6日裴村村委出具的《关于卫王平、孔顺义、张德义经济纠纷的协调处理情况》及2013年3月9日裴村村委出具的《关于卫王平、孔顺义、张德义经济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其二人与被告合伙经营的纸厂停产后,双方进行了对帐、盘库,后因双方对利润及资产分配产生纠纷,经裴村村委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卫王平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仅是其二人投入的钱是股金还是股份。 6、纸厂明细分类帐4页及总分类帐1页,该证据是从纸厂会计张志斌处复印的,证明纸厂投入经营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截止2008年4月,纸厂共盈利2931112.9元,该现金存放在被告妻子孔祥英处。 7、2002年至2007年股东领取分红凭条36张,记帐凭证7张、现金总帐记帐页5张,领款条只是部分合伙人的,领款条的金额也只是记帐凭证中的一部分,2008年至2012年,因被告妻子孔祥英未将分红的相关手续交到会计手中,导致无法下帐,所以记帐凭证中没有这期间的帐目,证明其二人的合伙人身份及2002年至2007年期间纸厂的利润分配情况。 8、2012年5月7日,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深化治理的通知》一份,证明环保部门决定对裴村公美集团所有的下属排污企业进行整治,包括其二人与被告经营的整个纸厂,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只针对造纸车间,另外文件要求未完成指定整治内容的不得开工。 9、2002年5月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社给原告孔顺义颁发的农户贷款信用证1份,上面批注有经营专业卫生纸生产线,当时其贷款2万元用与纸厂生产线建设,证明孔顺义作为纸厂合伙人为生产经营筹集资金。 10、2001年至200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等人的部分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被告和原告一样共同领取工资的事实,由此说明被告不是独立经营纸厂的。 11、2001年10月和2004年8月的部分记帐凭证,该凭证显示的内容是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对外支付部分款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审批,由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这一事实。 12、2001年12月的部分凭证,其中有两笔向李某某、卫勤英的短期借款,该证据证明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纸厂向作为股东之一的李某某以及被告的姐姐卫勤英同时出具有股金条和借款条,由此说明被告对股金和借款的性质有充分理解。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想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除了证明出资数额外、还需证明合伙内部关于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及退伙的相关约定等,且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是不能退还的,而本案纸厂在2010年2月11日退还原告孔顺义15000元,该行为恰恰证明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名为股金实为借款的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原告可以将收条中的股金解释为分红,其也可以将给原告出具的股金条解释为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其经营的纸厂与裴村村委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因当时孔顺义是村干部,且在厂里工作,所以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该帐册应存放在企业负责人处或负责人授权的人手中,原告并非该帐册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帐册缺乏完整性、连续性,因纸厂至少经营至2012年,但帐册显示的日期却是2008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利润状况,也无法证明合伙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纸厂支付的均是借款利息,该利息是被告根据每年纸厂的经营情况和每个人的出资情况决定的,与纸厂本身的赢利、亏损无关,不符合合伙特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是要求公美集团拿出治理方案,并没有限令其他企业停产整治,关于纸厂的复卷车间是否停产,法院可以现场勘查;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的情况是纸厂因生产需要4万元资金,由其安排以孔顺义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该借款的保证人是其找的其亲戚,同日,其也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卫生纸生产线建设,该证据不能证明孔顺义是纸厂的合伙人,并且为生产经营筹资金,从该贷款提出、办理以及找保证人都是由其安排的,借款利息也是由纸厂还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该工资表和记帐凭证、厂里的经营帐册由张志斌记录至2008年4月30日,之后因其他原因其不再安排张志斌记帐,如果是合伙经营,由其负责财务工作,其他合伙人肯定有异议,但2008年4月至2012年9月其他所谓的合伙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孔顺义只是在纸厂工作,并不是参与经营活动,该证据显示两份凭证都是收料凭证,实际供货人有14张凭证,都是在2001年10月20日之前,孔顺义在10月20日签字证明收到货,11月26日其才让付款,这只能证明孔顺义在纸厂工作;对证据12,李宗鸣、卫勤英的借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厂里有不成文的规定,临时用谁的钱是不付利息的,原来借的长期借款也就是所谓的股金是付利息的,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股金和借款有明确的理解。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1日,孔顺义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孔顺义收到纸厂退还的股金15000元。 2、2013年4月2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认可虽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中写的是股金,但实际上是借款,且截至2012年底,每年都支付利息。 3、2010年12月28日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3年1月18日裴村村委出具的收据各1张,证明裴村村委知道纸厂系被告一人所有。 4、2013年3月20日裴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下方有裴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潘联营的签字,证明裴村村委认可其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5、2008年9月29日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及2012年5月29日原告孔顺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纸厂对外是以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的名义经营,对内的名称是卫王平纸厂。 6、张志斌签字的现金付出凭单15张,证明2008年5月份后,张志斌不再担任纸厂的会计,而是将凭单转交给被告。 7、被告书写的2002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借款人利息的记录1份,借款人有孔顺义、张立悦、李某某、孔某甲、孔某丙、牛某乙,2012年因其与原告产生纠纷,未给原告分红,因2010年2月11日已退还原告孔顺义股金15000元,故之后孔顺义的分红都是以10000元股金为基础的。 8、被告妻子孔祥英给李某某、孔某丙、牛某某、葛会元、史某某、屈某某、孔某乙的收据各1张、孔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及牛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股金实为借款,所谓的股利也是按借款数额支付的分红利息,与企业盈亏没有关系,属于假股暗贷。 9、2013年7月5日,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纸厂2013年元月至四月的工资表6张,证明纸厂至今都在生产经营,并未停产。 10、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颁发的农户贷款信用证1份,证明2005年5月9日,其也贷款2万元用于纸厂经营。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孔顺义、张立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010年纸厂的股金分红条,并非退股收到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李某某已旁听庭审,故不能再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李某某系被告女婿,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作为纸厂代表向裴村村委交纳的租赁费,不能证明纸厂系被告个人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其一认为其提供的裴村村委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故应以其提供的证明内容为依据;其二,该证据系被告在另一案中提供的,但在另一案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潘联营的签字;其三该证明的内容显示卫王平租赁了原福利无机化工厂的大院,该地点与其提供的证明及租赁占地合同中约定的地点表述不一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只是纸厂的负责人,不能证明纸厂系被告一人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4月底前张志斌担任纸厂会计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至于2008年5月张志斌不再担任会计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事实上自2008年5月份后,被告就不再将会计凭证的存根联交给张志斌,张志斌手中只有记帐联。证据7,原告孔顺义对其分红的数额有异议,认为2010年和2011年均是按出资的60%领取分红,领取的均是15000元,并出具有收据,应以其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张立悦对被告书写的其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分红数额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但对于李某某、孔某丙、孔某甲、牛某甲四人退股一事予以认可,认为既然四人已经退出,且未主张合伙权利,视为四人放弃主张合伙权利;牛某某、葛会元、史某某、屈某某、孔某乙五人的入股时间是2012年2月,该时间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未经其同意的入股,本身就不符合入伙的条件,无论是股金还是借款,其均不清楚;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因二人在2002年已经退股,现与纸厂已没有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不属实,认为纸厂实际上已经停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工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孔顺义的贷款证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为共同经营企业分别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这一事实。 原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葛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孔某甲、屈某某、孔某乙、牛某某、孔某丙、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内容大致为:在纸厂经营期间,上述人员或多或少均入有股,收据显示均系股金,入股时并没有说是合伙关系,上述人员均认为所谓的股金其实就是借款,并享受利息分红,每年纸厂不论盈利与否都会支付利息;并不是所有入股的人都在厂里工作;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将上述人员的股金退还完毕。 2、2013年9月16日,牛某乙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过程的视频资料及邮寄上述资料的快递单各1份,证明2001年被告妻子孔祥英给其出具的收据内容虽系付股金,但实际上是借款,且被告每年都会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孔顺义、张立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一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二上述证人均认为自己的入股是借款而非股金,这是证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与其无关;其三,证人张某乙、孔某甲、李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其四,葛某某陈述建厂时被告曾让其入股,当时讲的是盈利了分红,这句话可以证明其主张,其余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2,认为牛某乙与被告系亲戚,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牛某乙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关于快递单,因牛某乙邮寄的是其书写的证明,但快递单上显示的内件品名为信件,明显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收据中记载的股金实际上都是借款,同原告的借款性质相同,交纳股金的人并不是合伙人,不参与纸厂的经营、管理,是一种假股暗贷的融资方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其中关于牛某乙等人向纸厂投入的股金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出资人及出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现金帐册只是部分财务帐册,缺乏完整性、连续性,不能证明纸厂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虽对领款的性质有异议,但对从2003年起每年均会从纸厂领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原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二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从内容上看只是对签订合同事实的基本陈述,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张立悦对其2002年至2011年期间领取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孔顺义对其2002年至2009年期间领取的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孔顺义对2010年、2011年被告记载的领取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记载的该两年领取数额予以认定;证据8中被告妻子孔祥英给孔某丙、牛某某、葛会元、史某某、屈某某、孔某乙的收据及孔某甲出具的收条、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依职权对该九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关于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牛某乙出具的证明,牛某乙虽提供了出具证明过程的视频资料及邮寄上述资料的快递单,但该证明属证人证言,牛某乙未出庭作证,二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被告卫王平准备开办纸厂,7月初经裴村村委同意在原福利无机化工厂的场地上开始建厂。同年7月15日、8月22日,原告张立悦分别交给担任纸厂出纳的被告妻子孔祥英20000元、1000元;同年7月28日、8月22日原告孔顺义分别交给孔祥英20000元、5000元;除此之外,向孔祥英交钱的还有李某某30000元、孔某丙10000元、孔某甲20000元、牛某乙5000元、张某甲5000元、张某乙10000元。孔祥英收到钱后,由纸厂会计张志斌出具收据。二原告及李某某、孔某丙的收据中均显示“系付股金”,其他人的收据虽已丢失,但均称当时出具的是“系付股金”的收据。2003年7月1日,张立悦再次交了6000元,会计张志斌出具收据,显示“系付固定资产投入”,庭审中张立悦认可该6000元也是股金。2001年11月,纸厂开始投入生产,以济源市五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并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除孔顺义、张某乙在纸厂工作过外,其他交钱的人均未在该厂工作。2002年4月20日,被告卫王平以五龙纸业一分厂的名义与裴村村委补签了《租赁设备和占地合同书》,裴村村委同意将该村原有企业的闲置设备、厂房、厂地租赁给该分厂。2006年6月29日,该分厂与裴村村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福利无机化工厂锅炉房以北厂地补充给该分厂使用,卫王平及孔顺义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左右,纸厂陆续退还了张某甲、张某乙的出资。纸厂经营期间,被告曾以自己的名义向裴村村委及裴村村委下设的济源市公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赁费、占地费、赞助款等相关费用。2010年2月11日,孔顺义出具证明条,证明纸厂已退还其股金15000元。2012年,牛某某、葛会元、史某某、屈某某、孔某乙分别向纸厂交钱,由孔祥英出具收据,内容显示均系入股现金。纸厂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共给付张立悦133625元;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共给付孔顺义94755元,2010年至2011年,被告认可支付给孔顺义13200元,但孔顺义认为这两年其实际领取的应是30000元。2012年9月,纸厂造纸车间关停,未再进行生产。2013年,因原、被告双方就纸厂停产后利益分配产生纠纷,裴村村委曾委托相关人员协调处理此事,但因双方陈述不一,相关问题无法查清,纠纷未能解决,纸厂未再支付二原告2012年的相关收益。庭审中,原告称纸厂系合伙开办,合伙人除原、被告双方外,还有孔某丙、李某某、牛某乙、孔某甲。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孔某丙、孔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孔某乙、屈某某、葛某某、史某某,该九人均表示收据中显示的股金实际上是借款,每年纸厂都会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另查,2005年,原告孔顺义、被告卫王平分别从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纸厂生产线建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纸厂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故只能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分析双方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存在合伙特征。原告孔顺义提供的25000元收据及张立悦提供的21000元收据中虽显示是股金,但同时期除二原告外,向被告妻子孔祥英交钱的还有孔某丙等四人,开具给孔某丙等人的收据显示的也是股金,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合伙人其中也包括孔某丙等四人,本院经询问孔某丙等人,均表示收据中记载的股金并不是入股,而是被告开办纸厂时的借款,每年会支付数额不等的利息分红,对盈余如何分配也不清楚。现原告以该股金收据作为其合伙出资的凭证,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订立相关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事项有明确的口头约定,且庭审中原告对涉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以及参与经营、共负盈亏等问题均未有明确的陈述说明,在陈述盈余如何分配时只提到了其与被告三人协商,并未提到与其认可的其他合伙人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及是否协商一致,另外,纸厂在经营过程中,牛某某等人又陆续向纸厂入股,对此二原告并不知情,如果二原告是合伙人,对此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二原告称纸厂经营期间被告和其他人一样领取工资及分红,说明纸厂并非被告个人经营,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但这只是纸厂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能证明该厂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顺义、张立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顺义、张立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