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37号 原告孙春桥,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卫林,系原告同事。 被告张雪琴,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仁强,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春桥与被告张雪琴、李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9月30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张雪琴、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李卫林、被告张雪琴、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桥诉称:被告李仁强系济源市小雪内衣店的业主。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雪琴及济源市小雪内衣店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雪琴辩称:其借原告10万元属实,但截止2014年7月26日其已经将10万本金付完,利息没有付,所以不应再付。 被告李仁强辩称:关于被告张雪琴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别人代为签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6日借条1份,上面加盖有济源市小雪内衣店的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用途。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面加盖有济源市小雪内衣店的章。证明被告李仁强是济源市小雪内衣店的业主,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张雪琴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没有见过该借条,借条上“张雪琴”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其也没有盖过章;证据2,其当时并未将该营业执照交给原告,该店是其经营的,借钱的事被告李仁强不清楚。 被告李仁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为借条是拼接的,张雪琴一般出具的都是手写的借条,其本人没有去办过营业执照,借条上的章其也不清楚。 被告张雪琴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的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其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2500元,银行账户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林通过手机短信给其发的,其是经李卫林手借款、办手续、还款。 原告孙春桥质证后,称其没有收到过被告张雪琴的还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张雪琴讨要本金及利息,对证据不认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林称被告张雪琴确实是经其向原告借的钱,其也确实给张雪琴发过一个银行卡号,但不是这个卡号,张雪琴并没有还钱。 被告李仁强质证后,称对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雪琴、李仁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张雪琴称上面“张雪琴”三个字不是其签的,李仁强称该证据系拼接的,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孙春桥对被告张雪琴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银行账号并非其提供给张雪琴的,经本院核实,该银行账号户名为翟秋甲,并非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仁强系济源市济水小雪内衣店登记业主,该内衣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雪琴系该店实际经营人。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雪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进服装用。借条上除被告张雪琴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济源市济水小雪内衣店的公章。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雪琴时,扣掉了5000元利息。2014年2月底,被告张雪琴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琴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称截止2014年7月26日其已将该100000元借款本金还完,只是利息没有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张雪琴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张雪琴支付借款时将5000元利息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95000元计算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仁强认可其委托被告张雪琴帮其经营济源市济水小雪内衣店,被告张雪琴在其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上其的签名旁边加盖了济源市济水小雪内衣店的公章,且该借条的借款用途显示为“进服装用”,故该内衣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仁强作为济源市济水小雪内衣店的登记业主,应与被告张雪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琴、李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桥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春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孙春桥负担125元,被告张雪琴、李仁强负担22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