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07号 原告宋旗战,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海波,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静静,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旗战与被告崔海波、薛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旗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波、薛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旗战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崔海波以买钢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崔海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元月16号被告崔海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是崔海波在我家写的,当时交付的现金,他借钱的时候说在国际商贸城对面盖房,因资金紧张向我借钱,说是用于盖房。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济源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崔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旗战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崔海波,2014年元月16号。”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薛静静与被告崔海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海波归还该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静静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波、薛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旗战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旗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