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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兴中与被告李小立、李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34号 原告卢兴中,又名卢振玉,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立,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艳,女,1980年8月9出生,汉族。 原告卢兴中与被告李小立、李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34号
原告卢兴中,又名卢振玉,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立,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艳,女,1980年8月9出生,汉族。
原告卢兴中与被告李小立、李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18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中及被告李小立、李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中诉称:2012年2月11日起,被告李小立先后5次向其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但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仅支付其利息3万余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新艳应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5万元。
被告李小立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其和其同学拟建立一个生产药用玻璃拉管的厂,需要资金,因其和原告以前是同事,就跟原告说了情况,原告也到厂里看了,发现市场效益不错,就往该厂放了10万元,厂里给其出具了借条,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五次放钱都是这种情况。后来原告又陆续往厂里放了几次钱,其是厂里的股东,厂里大概十几个股东。2013年因为国家政策,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厂倒闭了,因为别人欠其有钱,在原告的要求下,其将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可以慢慢还。其与被告李新艳2001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李新艳辩称:被告李小立向原告借钱的情况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原告,李小立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现在和李小立已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小立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2、2014年8月26日其给济源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张,被告李小立在该收到条下方写明将原7#、8#炉库存款中的150000元给其,同年12月份济源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10000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小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都是其出具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新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不清楚,通过原告和被告李小立的陈述,可以说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生活也不需要陆续一直从原告处拿那么多钱;证据2,不清楚。
被告李小立提供的证据有:收据7张,其中民康药业的收据是原件,其余收据都是复印件,证明向原告的借款用于7号炉、8号炉的建设。
原告质证后,称以上收据只能证明厂里向李小立借款124万元。
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新艳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1份,证明其与被告李小立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及被告李小立质证后,均称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新艳对被告李小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李小立对被告李新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小立与李新艳2001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2月-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李小立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李小立陆续支付利息38000元,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收到条1张,载明“今收到耀辉公司壹拾伍万元现金。卢振玉2014.8.26”,被告李小立在该收到条下方批注“同意从原7#8#炉库存款转卢振玉壹拾伍万元整.李小立14.8.26”。后济源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起,为6.4%,2012年7月6日起,为6.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李小立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新艳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小立的个人债务,故以上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小立将其对济源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卢兴中,后济源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对该事实原告卢兴中与被告李小立均予以认可,故该150000元应从二被告欠原告的350000元借款中扣除,即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2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率2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截止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应按35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利息179880元,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应按2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综上,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89880元,扣除被告李小立已支付的38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51880元,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1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立、李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兴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卢兴中负担1125元,被告李小立、李新艳负担57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卢兴中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