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82号 原告卢金法,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会琴,系原告姐姐。 被告赵宗伟,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卢金法与被告赵宗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武、卢会琴,被告赵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法诉称:被告欠原告70000元,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 被告赵宗伟辩称:其不欠原告7万元,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打了条,其不愿意支付该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万元,已经付了1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如付不清拿沁园春天D区4号楼502室抵。 2、2012年7月1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的条是在2012年7月17日协议书的基础上出具的,双方再次协商对原来的协议明确化具体化。原告媳妇魏小艳以前是跟被告干活的,他们之间有纠纷,魏小艳上吊死亡,对方有很大责任,对方也认为自己有很大责任,在洛阳公安的一个刑警队达成的该协议,协议书的原件在被告处。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是其出具的,手印也是其按的。对证据2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是当时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在其处,魏小艳以前跟其干过几天活,不干活以后,她去找其,就发生纠纷,后来魏小艳就自杀了,协议是在洛阳老城区芒山镇派出所达成的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妻子魏小艳自杀一事在洛阳老城区芒山镇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今天拿伍仟元办后事用,2012年7月19号再拿1万元办事用,以上费用由赵宗伟负担。卫小艳女儿张淑增上大学,甲方赵宗伟每年负担伍仟元学费到大学毕业。3、卫小艳儿子卢明杰自上高中开始赵宗伟每年负担伍仟元学费到大学毕业。”当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卢金法现金捌万元整,2012年12月底付壹万元,余下柒万元2013年12月底付清,如付不清,用西轵城沁园春天D区四号楼502房抵压。赵宗伟,2012年9月17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将2012年7月17日协议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赵宗伟称2012年9月17日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借条出具后已按照借条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7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魏小艳自杀一事在洛阳老城区芒山镇派出所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9月17日借条虽名为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二人于2012年7月17日协议的变更,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金法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 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