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07号 原告冯淑娇,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书霖,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佩霞,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淑娇与被告贾书霖、郭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7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娇、被告贾书霖、郭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淑娇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贾书霖向其借款50000元,表示两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从9月10日开始,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委托其姐姐冯淑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贾书霖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借款时说过二个月归还,利息为3分。 被告郭佩霞辩称:二被告已离婚,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也没有借过原告钱,其不应作为被告,不同意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 被告贾书霖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佩霞称没见过该借条。 被告贾书霖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佩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 2、201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其家庭的个人信用情况,有逾期未还情况。 3、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告知单一份,证明:房屋登记情况。 4、2012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公分有限公司出具的郭佩霞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一份。 5、2014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后,其每月还需支付2800余元的贷款及利息。 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其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不清楚。 被告贾书霖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贾书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佩霞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贾书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贾书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冯淑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叁分。”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贾书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贾书霖归还该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佩霞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书霖、郭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淑娇50000元及利息(根据实际还款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淑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