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47号 原告崔宗河,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艳丰,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青琼,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福霞,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东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福霞丈夫。 原告崔宗河与被告郑艳丰、赵青琼、李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宗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丰、赵青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宗河诉称:被告郑艳丰与被告赵青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艳丰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0‰,由被告李福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再三催讨,被告郑艳丰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艳丰、赵青琼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福霞辩称:债务到期后原告并未催要过,其一直以为该借款已经归还了,借款到期时郑艳丰有存款、轿车,是原告没有及时向郑艳丰讨要,郑艳丰现在还有偿还能力,其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话,其只愿意承担本金和借款期间两个月的利息减去已经归还的利息,逾期的利息其不愿承担。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艳丰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相当于原告与被告郑艳丰未经其同意私自变更了合同内容,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 被告郑艳丰、赵青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艳丰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郑艳丰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0‰,被告李福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2年。 被告李福霞质证后,称无异议,但借据上的手机号和车号都不是其写的,关于保证的内容是其写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郑艳丰、赵青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福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4月24日,被告郑艳丰与被告赵青琼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艳丰给原告崔宗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崔宗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2012.10.30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整。借款人:13949697278郑艳丰2012.8.30”。当日,被告李福霞在该借条下方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自愿对以上郑艳丰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李福霞2012年8月30日”。后被告郑艳丰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艳丰与被告赵青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艳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郑艳丰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郑艳丰与被告赵青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福霞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其出具的保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艳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艳丰、赵青琼归还50000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福霞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福霞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艳丰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相当于原告与被告郑艳丰未经其同意私自变更了合同内容,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艳丰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并非主合同内容变更,故李福霞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艳丰、赵青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宗河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福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郑艳丰、赵青琼负担,被告李福霞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崔宗河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