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48号 原告崔小利,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艳丰,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青琼,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丰永,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涛涛,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小利与被告郑艳丰、赵青琼、周丰永、李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丰、赵青琼、周丰永、李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利诉称:被告郑艳丰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周丰永、李涛涛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青琼与被告郑艳丰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艳丰仅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2日。现要求被告郑艳丰、赵青琼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被告周丰永、李涛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8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艳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涛涛、周丰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赵青琼与郑艳丰在济源市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青琼与郑艳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郑艳丰借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丰永、李涛涛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内容:“借条今借到崔小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8.22—2012.12.22)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万元利息为2.5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人:郑艳丰2012年8月22日”。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书写“本人自愿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15978717315担保人:李涛涛13949691011担保人:周丰永2012年8月22日”。被告郑艳丰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2日。另被告郑艳丰与被告赵青琼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郑艳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丰永、李涛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郑艳丰出具、被告周丰永、李涛涛担保的借据为证,被告郑艳丰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10000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艳丰偿还该1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艳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涛涛、周丰永对被告郑艳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涛、周丰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艳丰、赵青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郑艳丰、赵青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艳丰、赵青琼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艳丰、赵青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小利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涛涛、周丰永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郑艳丰、赵青琼、李涛涛、周丰永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