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3号 原告崔进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向峰,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进军诉被告陈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拉土垫大坝;由被告负责修理让原告车辆下到大坝现场深沟内,并负责安排挖掘机装车及汽油,被告每天支付原告400元。6月3日原告的车按约进入施工现场,直至8月3日,被告才用挖掘机协助原告驶出场地。期间,原告为被告拉土23天,其余天数被告既不为原告汽车驶出场地创造条件,也不安排原告拉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1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 2、7月31日、10月31日录音各一份,8月3日录音两份。其和被告7月31日录音证明:口头协议每天400元,干活时间从6月2日干到8月3日,共干了62天。其和王安全及其和被告8月3日的录音证明:开始干活的时候油箱是满的,干完活油箱没有油了,被告同意补油钱1500元及干活结束的时间。其与被告的监工王安全10月31日的录音,证明:干活的天数和每天的工钱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被告的录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拉土垫大坝,每天劳务费400元,被告负责燃油。2014年6月3日,原告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但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后受道路条件限制不能驶出现场,直到同年8月2日道路修通后原告的车离场。原告车辆在施工现场时间共计56天,期间实际施工23天。另原告车辆进场时油箱是满的,出场时车已经没有油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油款15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拉土垫大坝,每天劳务费400元,原告实际施工23天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2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8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必须待道路修通后才能离开现场,故未实际施工的33天原告损失实际存在,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称“耽误一天你不给人家开三四百元”,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每天的损失按照300元计算,即原告损失应为99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油款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进军劳务费1200元; 二、被告陈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进军损失11400元; 三、驳回原告崔进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