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61号 原告席静,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秀勤,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静与被告吴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静及被告吴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静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借用其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50000元,到期还款日前被告归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不予归还,无奈其代为归还。后经协商,被告将一台净水机给其折抵借款5000元。同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其500元。 被告吴秀勤辩称:欠原告钱属实,其同意归还,但2014年11月7日其归还原告500元,现在还欠原告14500元。目前其只有工资收入,除了欠原告款之外,另外还欠七个人的款,共计欠款47.75万元,所以其只能慢慢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借条属实,是其书写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吴秀勤借用原告席静的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50000元,到期还款日前被告归还30000元、原告归还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一台净水机给付原告折抵借款5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席静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吴秀勤2014.9.25”。同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50000元,到期还款日前被告归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由原告代为归还,后被告以1台净水机折抵借款5000元,另归还现金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席静1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90元,均由被告吴秀勤负担,暂由原告席静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