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74号 原告张化富,男,193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根,系张化富儿子。 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现青,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化富诉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马头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根,被告中马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化富诉称:2008年被告改造道路,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上千年历史的老房子拆除,并给原告指定大队拖拉机房第三座房位。后被告派人拆除原告老房子后,至今未履行承诺,致使原告至今仍居无定所。现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0元及原告租房租金损失45000元。 被告中马头居委会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房屋产权不属于原告,被告没有强行拆迁,不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几个儿子,每人均划拨了宅基地,按规定新房建成后,原告应将该宅基地自动退还,该房屋所建土地实际是超占,原告起诉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给付其租金损失4.5万元不能成立,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的生活来源一直以来都是其儿子提供的,被告也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房子并不具有千年历史,房子是其自行拆除,现在是政府部门不允许私人划拨宅基地盖房,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邓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已拆除房屋是原告所有的,被告同意拆除后另给原告拨宅基地。 2、2013年3月12日证明一份、2013年4月郝某某证明一份、2014年7月23日证明一份、2014年3月许某某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15日原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其的房子拆除,补偿标准应当按照460-600元/平方补偿原告,在庙街的租房费用是每人每月400元。 被告认为证据1中村委证明上显示房子是张四根的,原告不能主张权利。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只能证明同意为其划拨宅基地一处;对另两份证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据出自其二人,内容也没有显示是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房屋的产权并不是依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的,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子是其自行拆除的,居委会并没有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系证人亲自所写,应当有证人出庭,证明上显示的其他村庄拆迁时政府征地将合法住宅拆迁的补充,原告已经80多岁,应当随其子女居住,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实际损失;不能参照其他村庄的拆迁标准,因为别人的是国家征收土地;原告的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况且房屋上拆下的物品也由原告拉走。不存在有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被拆除房屋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济政办(2005)65号文件一份、现场勘验录像两份。原告对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会生、张会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王建设并不是村委指派人员,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的面积,不能证明房子的结构及盖房使用的材料,房子的价值是根据其建造的使用材料装修装饰来衡量价值的;对6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对政府征收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原告的房屋并不能适用该文件规定,因为其自愿拆除房屋也不是政府征收土地所拆除的,而是其为了拆旧建新划拨宅基地自行拆除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就是被告拆除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2013年3月12日证明本院对部分证人进行了核实,证人称情况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为打通村中道路,组织人员将张四根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当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张四根老房拆除后,宅基地定于原拖拉机站第三座房位,划房时三座一律划下”。但该旧房拆除后,被告未按照证明给张四根划宅基地。后张四根因车祸去世,张四根生前未婚、无子女,母亲已去世,父亲即本案原告张化富。另查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办(2005)65号文件】载明的土木结构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80-120元。2014年11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时,原告称被拆除房屋与邓某某家房屋格局一样,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邓某某家房屋进行丈量,经丈量邓某某房屋长10.5米、宽5.5米。 本院认为:被告为打通村中道路,将原告及张四根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并承诺为原告及张四根划拨宅基地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拆房人员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拆除房屋是为了打通村内道路,被告承诺在将原告及张四根房屋拆除后,另外划拨宅基地,现道路已经打通,被告却未划拨宅基地;且张四根去世后,原告系张四根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其拆除房屋的行为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应依据被拆除房屋面积及政府相关补偿标准确定。因原被告均认可被拆除房屋面积与邓某某房屋一致,根据丈量结果,被拆除房屋面积应为57.75㎡,因拆除房屋行为发生在2008年,本院认为参照济政办(2005)65号文件确定补偿标准较为适宜,本院确定按照100元/㎡进行补偿,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57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租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化富57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化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负担362.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