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13号 原告张战营,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金英,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战营诉被告杨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20000元,后归还原告4000元,剩余16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2008年12月27日证明条一份、2009年2月7日证明条一张、2009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及证明条,内容分别为:“证明,战营存款柒仟元整期限壹年,到期利息肆佰玖拾元整,利490元、本7000元,存入日期2008、12、27号”,该条上加盖有杨金英字样印章;“证明,战营存款捌仟元整期限壹年,到期利息伍佰陆拾元整,利5600元、本8000元,杨金英,存入日期2009、2、7号”;“借到战营伍仟元整,金英,2009、4、15号”。后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原告认可归还的是2009年4月15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2月7日两次收取原告共计150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条为证,现原告依据该两份证明条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本金,证据确凿;另该两份证明条均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8‰,该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就该笔款项归还了40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战营1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为: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照本金7000元以月利率5.8‰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从2009年2月7日起按照本金8000元以月利率5.8‰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金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