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90号 原告张春林,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济刚,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水大道东留村长基房地产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旭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林与被告王济刚、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林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王济刚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年息18%,使用期限12个月,由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本息,现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 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担保属实,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被告王济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2日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济刚向其借款7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息18%,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认为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春林向被告王济刚提供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息18%,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在借款支付凭证上签字,该7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济刚,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其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被告王济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被告王济刚、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及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8%,该约定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济刚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并要求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林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 二、被告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王济刚、济源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