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54号 原告李清海,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春岭,又名杨超,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李清海诉被告杨春岭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海、被告杨春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海诉称:其与杨春岭合伙承建国电风力升压站工程,后因发生分歧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全部工程并支付原告补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协议证明及欠款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15880.5元及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到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320元。 被告杨春岭辩称:原告要求的15880元可以支付,但其买钢筋时大约还有5000余元的利息,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对原告诉状中的利息不愿意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2日证明两份、2014年8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5880.5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条内容都是其写的,证明条上的签字也是其的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8月1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欠条二份,证明:原告在济源钢铁厂地销处赊的钢筋的利息是其还的,要求原告负担部分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吴国旗是地销处的经理,张国禄是其找的担保人,除了这两个人的签字,其他内容都是其写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合伙承建位于济源市大峪镇大岭村的风力发电升压站。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证明,大岭风力站升压站工程原有杨春岭和李青海合伙承建,因李清海没有资金注入,现由杨春岭全部承担该工程;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杨春岭总共支付李清海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以后李清海不再纠缠杨春岭;与本工程无任何关系。双方签字生效,即具备同等法律效益。本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特此证明。李清海、杨春岭。2014年8月12日”。当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李清海在大岭风力发电站升压站工地,经双方协商总共付李清海贰万元整(有协商证明)。已付伍仟壹佰玖拾元五角整,下欠壹万肆仟捌佰零玖元伍角整,小写(14809.5元),此条付清作废。此款8月30日前付清,杨春岭,2014年8月12日。”就李清海在该工地工具,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李清海在大岭风力发电升压站工地的工具,现作价共计壹仟零柒拾壹元整,¥1071元,杨春岭,2014年8月12号”。此后,原告退出该工地。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济源钢铁公司地销处对原告2014年5月16日以后赊欠的钢筋款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货款利息46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合伙承建升压站,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有双方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190.5元,余款14809.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另1071元系被告使用原告工地工具的作价,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该107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息4.6‰计算两个月,为146.1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其支付的钢筋款赊欠利息的理由,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且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也明知该笔欠款,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清海15880.5元及利息14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52.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