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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波与被告闫清鹏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84号 原告李红波,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清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波与被告闫清鹏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84号
原告李红波,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清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波与被告闫清鹏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闫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波诉称:2014年5月,宗科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每月300元,由被告闫清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宗科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4日。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闫清鹏辩称:担保合同不成立,因为当时原告找到其,称除其之外还有一个担保人,其与原告商量好另外一个担保人也签字其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宗科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其到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直到2014年11月,原告告诉其宗科找不到了,其才知道原告将钱借给了宗科。另外,宗科将利息付到2014年11月。综上,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下方有宗科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宗科向其借款2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该20000元借款其当天就支付给了宗科。
被告闫清鹏质证后,称借条上其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当时是宗科拿着一张空白借条让其在上面签字,其签字时原告并不在场,宗科称还有一个担保人,晚些时候签字,其当时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待另外一个担保人签字之后再将钱给宗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清鹏对原告李红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宗科向原告李红波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每月300元,逾期不还,宗科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闫清鹏自愿对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负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宗科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4日,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宗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闫清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宗科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担保方式,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清鹏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当初约定除其之外还有一个担保人,其在两个担保人同时签字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只有其一个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借款人宗科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清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波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闫清鹏负担,暂由原告李红波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