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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先敏诉被告陈国明、张双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15号 原告杨先敏,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明,又名陈兴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双玲,又名张小明,女,汉族,1965年1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15号
原告杨先敏,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明,又名陈兴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双玲,又名张小明,女,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陈国明妻子。
原告杨先敏诉被告陈国明、张双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敏及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敏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国明将位于永辉超市后大楼的外围下水道的活分包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4月,陈国明共欠原告工资款22750元,原告多次向陈国明索要工资,被告陈国明总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22750元。
被告陈国明、张双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3日陈国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三张,证明:被告陈国明欠原告22750元未付。
2、2014年11月24日对证人王某某、薛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干活时,由原告带人去干活,被告陈国明向原告发工资。原告将所领的工资款再发放。原告已将工人的工资款发放完毕,而被告陈国明并未将总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
3、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4、证人薛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人称:2014年11月24日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上面是其本人签名和捺指印。其跟原告在陈国明处干活时,陈国明只找原告要4个人,二个大工,二个小工,大工一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后我们4人商量,四人每人每天125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陈国明的签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薛某某的证言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某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告承包被告陈国明在永辉超市后大楼的外围下水道的劳务工程,当年2月23日开始至工程完工,原告共记工182个,每个工工资为125元,共计22750元。2014年3月27日、陈国明在原告的记工本中两页上分别书写了“此工核实过正确”、“此工属实、工资未付”内容。2014年5月23日,陈国明在原告的记工本上书写“属实未结算,陈国明,2014.5.23”。原告称“未结算”的意思是未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明在原告的记工本上签字确认工时数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原告记录的182个工时无异议,其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据原告记工本的记载,每个工为125元,被告陈国明应支付原告劳务者2275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陈国明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陈国明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双玲承担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明、张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先敏2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