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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永军诉被告常彦、刘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95号 原告马永军,曾用名马军,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彦,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兴,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95号
原告马永军,曾用名马军,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彦,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兴,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魏萍,女,成年,汉族。
原告马永军诉被告常彦、刘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1日,本院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常彦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军诉称:2012年被告常彦经其母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写下借据。从2012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份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常彦辩称:被告常彦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常彦之前支付原告的利息系代替刘魏萍所付,并不是为其本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
被告刘魏萍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
被告常彦称借条不是常彦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可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刘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魏萍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贰分,常彦,2012年10月19日”。后常彦将该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不是常彦出具,但该借条落款为常彦,庭审中常彦亦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能够证明常彦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能够得出该笔借款系以其名义所借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常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据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常彦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份,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常彦虽辩称其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支付利息也是代被告刘魏萍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刘魏萍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魏萍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永军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常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