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24号 原告陈秋娟,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勇,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秋娟诉被告李小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2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李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娟诉称:2013年5月3日,韩韶山、赵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李小勇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小勇辩称:被告李小勇和原告及借款人韩韶山、赵冰均是朋友,这张借据是在他们吃过饭之后,让李小勇签字的,因为韩韶山和赵冰现在失踪了,该款是否借了,担保人并不清楚。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韩韶山和赵冰已经归还了原告15个月的利息,这利息都是按照月息三分归还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5.6厘,四倍最高是2.24,每月超付的利息为3800元,15个月共计5.7万元,超过部分应该折抵成归还原告的本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李小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 2、于雷的济源农商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于雷账户向韩韶山转入5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小勇的签字无异议,但称李小勇签字的时候,原告及韩韶山和赵冰都没有签字,上面的内容是不是填写过李小勇也记不清了。所以,韩韶山、赵冰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其不清楚,50万元不是小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付给韩韶山、赵冰50万元的流水清单,如果该借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李小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韩韶山、赵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秋娟(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利率为月息30‰,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则按照借款金额每天2‰支付滞纳金。担保人李小勇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担保人将在三日内代为支付。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三份。”陈秋娟、韩韶山、赵冰、李小勇均在该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于雷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向韩韶山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韩韶山、赵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30‰,明显高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仍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韩韶山、赵冰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折抵本金的理由,因该约定系借款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付高额利息系借款人自愿行为亦实际履行,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此项抗辩权利,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秋娟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