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18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恒泰街汇丰苑小区5号楼2单元1楼西。 法定代表人:马起新。 被告马永,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喜燕,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马永妻子。 被告马起新,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马永父亲。 被告马小波,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敏,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马小波妻子。 被告济源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南十一巷2号。 法定代表人侯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飞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环城东路北水屯段。 法定代表人:蔡峻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马永、马喜燕、马起新、马小波、姚敏、济源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济源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迎宾、姚云东及被告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被告马起新、被告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永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永联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如永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被告永联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其提供担保。被告马永、马喜燕、马起新、马小波、姚敏、乾坤公司、飞达公司为被告永联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其为被告永联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永联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永联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其于2014年11月3日为永联公司承担了285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永联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致使其承担担保责任,永联公司应归还其代偿款项,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马永、马喜燕、马起新、马小波、姚敏、乾坤公司、飞达公司应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联公司给付其代偿的本金285万元、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51500元,被告马永、马喜燕、马起新、马小波、姚敏、乾坤公司、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永联公司按285万元的万分之三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被告马永、马喜燕、马起新、马小波、姚敏、乾坤公司、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联公司、马起新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钱还。被告马永辩称:反担保属实,但没有钱偿还。 乾坤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其是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的王锋为被告永联公司提供担保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股东决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反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原告作为反担保权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其索要股东会决议文件,因此原告也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只能承担担保金额一半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飞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乾坤公司、飞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乾坤置业、飞达公司分别为被告永联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2年,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违约金、损害的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 2、被告乾坤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王锋是控股股东。 3、委托担保协议1份。 4、被告永联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 5、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1份。 6、被告马永、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马起新与其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 7、2014年11月3日代偿凭证一份,证明其为永联公司代偿300万元,扣除其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永联公司应支付其285万元。 8、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律师费515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八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日万分之三的担保代偿违约金。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乾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其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其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对原告与飞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但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取得该章程后,仍没有向其索要股东会决议,这个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有明显过错。证据3-8,根据全国商事审判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永联公司、马起新、马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乾坤公司。 被告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永联公司、马起新、马永、乾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8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永联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联公司在该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9日,被告永联公司向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元。2013月10月30日,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永联公司补签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永联公司在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永联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永联公司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永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永联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永联公司和所辖企业的帐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永联公司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永联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乾坤公司、飞达公司及被告马永、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马起新签订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永联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永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1月3日代偿了3000000元借款本金。另查,原告持有被告乾坤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永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永联公司与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飞达公司及被告马永、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马起新签订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联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邮政银行济源直属支行偿还了3000000元借款本金。现原告扣除被告永联公司交纳的150000元保证金,要求被告永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28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1500元和以285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被告马永、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马起新、乾坤公司、飞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坤公司辩称其为被告永联公司提供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其只能承担担保金额一半的责任,但此种情况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乾坤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850000元、律师费51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违约金(以285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马永、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马起新、济源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12元,减半收取15306元,由被告济源使用了负担,被告马永、马喜燕、马小波、姚敏、马起新、济源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飞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