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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1号 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牛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颢,男,1987年11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1号
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牛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颢,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与被告孟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杰、齐波及被告孟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孟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颢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孟颢辩称:2013年10月15日借原告的是一张200000元承兑汇票,第二天其将该承兑汇票贴现了,一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原告100000元。2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时其贴息7000元,应当从原告要求的利息中扣除3500元,其同意将剩余的100000元本金分期归还原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被告当时借其200000元承兑汇票属实,双方约定贴息双方各一半,由原告出具现金借条。同意贴息按7000元计算,其愿承担一半贴息,即3500元,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3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孟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1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双方约定贴息各承担一半,由被告出具现金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乾泰实业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10月20日还孟颢2013.10.15”。次日被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支付贴息7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交给原告的是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交付承兑汇票当天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时,支付贴息70000元,双方约定贴息各承担一半,原告亦同意承担贴息的一半,即3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3500元应从剩余借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9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9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孟颢负担231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