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94号 原告汤元森,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根保,男,成年,汉族。 被告郑小喜,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银玲,系郑小喜妻子。 原告汤元森与被告于根保、郑小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元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菁、被告于根保、被告郑小喜的委托代理人郑银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元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菁、被告于根保、被告郑小喜的委托代理人郑银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元森诉称:其跟随被告于根保干活,于根保每日120元给其支付报酬,2013年4月13日其跟随被告于根保在被告郑小喜家盖房,当时其在二楼施工时刮来一阵大风将塑料布吹起遮挡住其视线,导致其踩空摔落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1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1165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5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82661.64元。 被告于根保辩称:以前原告跟其干活,但原告摔下当天,没有给其干活,其也没有给原告派活。当天是原告自己往后退下摔下的。原告在摔下前半个月就不给其干活了,综上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小喜辩称:原告在其家摔下的属实,但其的房包给于根保干的,跟于根保签的有合同,其不应赔偿。 原告汤元森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21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根保是雇佣关系。 2、证人胡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郑小喜家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3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19天。 4、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5873.6元单据一份、济源市中心血站输血费单据5份共计1971元、孟州市中医院门诊专用票据2张共计270元,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3811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600元,为4514.6元,加上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共计为10514.6元。 5、汤惠芬身份证及孟州市赵和镇北临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汤惠芬护理,汤惠芬系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护理费为1165元。 6、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 7、鉴定检查票据15张,共计98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80元。 经质证,被告于根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6、7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郑小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对证据4、5、6、7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根保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1张,证明:从2013年4月5日开始原告就不给其干活了;2、证人张卫朝当庭证言,称:“其是给于根保打工的,2013年4月5日在岭头村干完活后没有再见过原告,4月13日原告出事当天其在宣活家干活。”证明:2013年4月5日在岭头村干完活后其就没有跟原告在一起跟于根保干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于根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5日后原告因家中有亲戚要结婚向被告于根保请假了几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与原告在2013年4月5日在岭头村干完活后就去宣活家干活了,而原告是去郑小喜家干活,原告4月份受伤的事实其并不知道。 被告郑小喜对被告于根保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郑小喜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5日的郑银玲(系郑小喜的妻子)与于根保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其家的房是让于根保来干的;2、于根保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于根保从其处借1.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小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原告无关。 被告于根保对被告郑小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其借郑小喜的钱给原告看病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根保、郑小喜对原告汤元森提供的证据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郑小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于根保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女儿与被告于根保的电话录音,原告与于根保均认可该录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根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小喜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2系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是证明原告系在郑小喜家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因该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是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济源市中心血站输血费单据、孟州市中医院门诊专用票据,以上均系原件且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汤惠芬身份证及孟州市赵和镇北临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系原件,证明加盖有公章,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加盖有单位公章,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鉴定检查票据,该票据系原件且加盖有公章,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汤元森、被告郑小喜对被告于根保提供的证据2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郑小喜对被告于根保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于根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于根保记录的原告等人的跟着其干活情况的考勤表,原告与被告于根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汤元森、被告于根保对被告郑小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日,被告郑小喜的妻子郑银玲与被告于根保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于根保承包被告郑小喜家的住房建设工程,被告郑小喜未要求被告于根保为其工人提供建房所需的安全设备。原告汤元森受雇于被告于根保在被告郑小喜家干活,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二楼施工时被风吹起的塑料布遮挡住视线,导致其踩空摔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腰4椎体骨折。3、马尾神经损伤。4、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5873.6元,输血费1971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孟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70元,以上共计38114.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于根保支付原告3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汤惠芬护理,汤惠芬系城市户口,汤元森系农村户口。事发后,原告女儿汤延粉和被告于根保通话,通话中被告于根保认可原告跟其干活,工钱一天一百二十元,被告于根保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4月1、2、4、5日原告在被告于根保处有考勤记录。审理中,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根保,在于根保承建被告郑小喜住房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和原告女儿汤延粉与被告于根保通话录音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根保形成劳务关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于根保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于根保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不能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于根保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于根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根保辩称原告受伤时其和原告已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小喜应知道被告于根保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以致发生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中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另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40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114.6元;2、误工费5572.8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酌定为240天;3、护理费1165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9天;4、营养费5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按八级伤残标准,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以上共计96759.44元,被告于根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7731.6元,扣除被告于根保已支付的33600元,还应支付34131.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被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于根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根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元森38131.6元。 二、被告郑小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汤元森负担560元,被告于根保、郑小喜负担1307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于根保、郑小喜负担,被告于根保、郑小喜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