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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小三诉被告李庆宴、苗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5号 原告段小三,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庆宴,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5号
原告段小三,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庆宴,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铭,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小三诉被告李庆宴、苗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三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常小亮,被告李庆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三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苗铭在原告上城国际项目工地上承包一项地下车库钢筋绑扎工程,总价款共计24070元。被告李庆宴系被告苗铭工人。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以拖欠其工人工资为由将原告的五菱荣光面包车非法扣押,一直不予归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并赔偿损失3900元。
被告李庆宴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欠其工资没有付,原告应尽快把工资款支付了。因为向原告要账,支出误工费2万元,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到8月初,原告带人把其家的碗盘摔了,其拨打了110,要求原告支付惊吓费损失费1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带领5个人去其家闹事,我没有办法又打了110,110将原告带走。9月19日原告又带领人去其家闹事,其说去告他,他说公检法不是万能,他在济源市不是好惹的。原告欠工资款24070元,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恢复其名誉,并写悔过书,原告本人应到庭。
被告苗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UR2234车辆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
2、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调查笔录一套共计10页,证明:被告李庆宴系被告苗铭雇佣的工人,李庆宴的工钱从被告苗铭处领取,原告和苗铭系承包关系,同时证明李庆宴等人将豫UR2234车辆扣留,李庆宴在扣车时卸掉面包车两个轮胎,以及原告更换两个轮胎的事实。
3、济源市四强轮胎商行出具的购置轮胎发票20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购置轮胎及安装的费用。
4、结算单一份,是原告与苗铭之间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苗铭承包的济源市上城国际地下车库钢筋绑扎工程款结清。
被告李庆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没有扣原告的车。对证据2不认可,承认调查笔录上面其的字是其签的,但是公安局是晚上对其做的调查笔录,其当时还生病。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称工人没有得到工资,上面也没有其的签名。
被告李庆宴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
李某某称:其是给段小三干活的,2014年2月23日李庆宴给其打电话,问其去不去上城国际干活,其同意了,24号就去上城国际干活了。其知道李庆宴有喉咙哑、高血压,原告还找人去李庆宴家闹过。其不知道工资是否支付给苗铭、杨前进,但没有支付其工资,工人找原告要工资有误工费,原告说过公检法不是万能的,其没有扣段小三的车。
杨某某称:其是给段小三干活的,是李庆宴介绍去的,每天工资190元,段小三没有给其工资。段小三说上城国际没有付钱,其和原告等还找上城国际老板要过钱,上城国际老板说钱给段小三了。其与李庆宴没有扣段小三的车,段小三去李庆宴家闹过3次事,造成李庆宴的喉咙哑、血压高。工人找段小三要工资,段小三应支付误工费。李庆宴没有卸段小三的车轮胎,其不知道段小三买轮胎的事。晚上派出所把李庆宴按到车里,逼着让李庆宴说扣原告的车。段小三还说他不是好惹,公检法不是万能的,告也告不赢。
范某某称:其是给段小三干活的,每天190元工资,段小三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段小三说上城国际没有给他钱,工人还去上城国际要过钱。工人没有扣段小三的车,没有卸段小三的轮胎,段小三3次去其家闹事,造成李庆宴喉咙哑、高血压。段小三说他在济源市不是好惹,公检法不是万能的。其和李庆宴是夫妻关系。
刘某某称:其是原告介绍去上城国际工地给段小三干活,每天190元工钱,工钱还没有给。段小三说上城国际没有给他钱,工人去上城国际问,上城国际的人说钱已经付完了。工人没有扣原告的车,没有卸原告的轮胎。段小三去李庆宴家闹事3次,造成李庆宴喉咙哑、高血压。段小三说他在济源市不是好惹,公检法不是万能的。其听说过公安机关晚上把李庆宴按到车里,让李庆宴说事,原告还给李庆宴发短信,咒骂李庆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制作,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陈述与李庆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2年2月3日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号牌为豫UR2234。因原告与被告李庆宴等就上城国际工地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庆宴将原告该车扣留,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豫UR2234号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原告所有,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李庆宴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宴返还该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宴辩称,原告在其家闹事、欠其工资未付等,不能成为被告扣车理由,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所称闹事损失和拖欠工资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苗铭扣留了其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铭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豫UR2234号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段小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庆宴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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