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16号 原告桑杰,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培,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瑾,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杰诉被告王培、李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杰及委托代理人黄帅、常隆,被告王培、李瑾及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杰诉称:原告因创业与被告王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店铺空房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时因原告是刚毕业不久的学生,对该房屋的产权及其他法律权利没有足够认知,在被告的诱骗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了33000元的空房转让费。使用过程中得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王培的妻子李瑾,被告王培及其妻子李瑾并没有权利转让该房屋。因原告已经装修投入,为减少损失,便与房屋权利人协商,请求房屋权利人同意原告暂时使用房屋,待与二被告纠纷解决后再行协商房屋使用问题,房屋权利人同意原告暂时使用。被告王培在明知没有房屋转租、转让权利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可长期使用,实际上房屋的使用期限只剩下短短的4个月,该协议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王培签订的店铺空房转让协议,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店铺转让费33000元及利息518.4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非毕业不久的学生,而是2010年已经毕业的学生。原告诉称在使用过程中得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王培的妻子的说法不实,虽然原告是与王培签订的店铺空房转让协议书,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李瑾交纳了房屋转租费,李瑾向其出具了收据,并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二被告已经将其与黄龙签订店铺转租协议交于原告,并且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的第一条也予以了载明,能印证此点,二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任何事实。原告已经年满26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在了解房屋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也更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及欺诈。该房屋也实际交付原告,且原告一直在使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第一手承租人黄龙已经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接手后进行了装修,并经营了几个月,该店铺与黄龙房屋紧紧相连,若黄龙不同意,原告的房屋就不可能进行装修。故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所付房屋的转让费不应退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租赁房屋的用途。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未书面明确说明租期,隐瞒了该房屋不可转让的重要内容。 3、被告与房屋权利人的协议一份,证明:次承租人是李瑾,被告无权转租。 4、2014年7月15日转租费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有转租关系。 5、照片4张,证明:原告投入装修并经营,以及被房屋权利人收回时的情况。 6、2014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到期,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收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原告是自愿承租的该房屋,如果是欺诈就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已经写明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说明当时被告已经将其与黄龙签订的店面转租协议交于原告,要不然原告不会有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交给原告的,虽然上面显示乙方无权转租,但实际上已经取得了房屋权利人的同意,并且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经营双方都是知道的,黄龙也是认可的。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转让费是双方协商好的,说明被告有权转让房屋。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用于装修此房屋,也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但能够说明黄龙已经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并认可被告的转租行为。 二被告未举证。 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黄龙进行了询问,黄龙称:2013年10月27日其与李瑾签订了转租协议,王培将房子转租的时候给其打过电话,其不同意转租,其在外地回来后给王培打电话,他没有接。当时因为房租没有到期王培说是他亲戚用,不是转租转让,都是做生意的,就让他用到租期届满,到期后其将房屋收回了。房子到期前半个月,其给王培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搬走,他称他在外地。后来其又给王培打了3次电话,之后桑杰给其打电话说要交房租,其没有和她签合同,也没有关系,不同意她交房租,合同到期后其就将房子收回了。2014年11月15日证明是其书写的。 原告对黄龙的证言无异议,称其开始营业以后黄龙回来了,说不同意转让,不让继续经营,后来经过协商,因为其已经投入了不少钱,如果中断损失比较大,就没有阻拦经营。 被告对黄龙所述有异议,被告转租前已经给黄龙讲过此房要转租,并且在门上也贴有转租字样,黄龙与被告是邻居,也看到了被告贴到转租,没有阻止也无异议。被告在该房转租给原告的时候也给黄龙讲过,黄龙也口头同意转租;黄龙在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时也称原告经营的火神大鱿鱼店因房租到期要收回,更说明黄龙知道也认可该转让的事实,因为被告之前是经营超市的,而原告是经营烧烤鱿鱼的,经营的项目以及人员都不一样,黄龙是知道的,并且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接手房子时就讲与黄龙接触了,以上均说明黄龙认可了转租,所以该笔录与庭审的调查都不符,黄龙作为自然人其的意识不能恢复真实的事实,所以应认定转租行为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黄龙的调查,系其客观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黄龙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御驾村东头路南其经营的湘聚源土菜馆东邻一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李瑾,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房租为16000元,合同期间李瑾无权转租或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李瑾及其丈夫王培在该门面房经营超市。2014年7月15日,王培与桑杰协商将门面房转租给桑杰,并签订《店铺空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王培为甲方,桑杰为乙方,合同载明:“一、甲方将位于御驾同心街南一巷1号(湘聚源东临)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经甲乙双方商定,该店铺转让费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在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三、甲方应在2014年7月16日前将店铺交于乙方使用,并将该店铺余下房租一并结清,由乙方交于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李瑾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下转让费及剩余房租余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16400.00),相关费用全部结清。收款人:李瑾,15713901999,2014年7月15日”。原告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在该门面房经营“轰炸大鱿鱼”店至2014年11月15日,黄龙将该门面房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虽然是被告李瑾从黄龙手中承租,但在王培与桑杰签订转让协议后,李瑾为桑杰出具了收条,能够说明李瑾对该转让行为是明知的,故王培与桑杰之间的协议成立;但依据李瑾与黄龙之间的协议,李瑾对该房屋没有转租权,黄龙也表示不同意转租,王培无权将房屋转租给桑杰,王培与桑杰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王培之间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33000元,其中4个月房租为5300元,鉴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房屋4个月,本院确定该5300元从33000元中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27700元。另空调、收款电脑各一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对于原告所称除33000元之外其还支付了3个月房租4000元及购买空调、收款电脑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李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桑杰27700元; 二、原告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培、李瑾空调、收款电脑各一台; 三、驳回原告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二被告负担400元,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