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82号 原告郝丙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济源市沁园中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晟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征,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丙建诉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电影公司)、李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丙建,被告数字电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丙建,被告数字电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丙建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约定用期八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李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李征也不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 被告数字电影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没有向原告借款,如果借款存在,原告应将借款270000元汇到其公司账户,其公司账户至今没有收到该款,公司账册也不显示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征辩称:李晟郡当时作为数字电影公司的法人向原告借款是经过其介绍的,当时李晟郡称是为了公司发展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钱是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27万元。借条是李晟郡在数字电影公司内书写的,且上面也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借条上最下面一行字是担保人书写的。 2、济源农商行原告存款流水账页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其将25万元转入622991102001596606账户,该账户是李晟郡提供的。 被告数字电影公司称证据1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显示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字。且借款人写的是李晟郡,与其公司无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入账号并不是李晟郡本人的账号,也不是李晟郡指定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 被告李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最下面的一行字是其写的,李晟郡当时作为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是经过其介绍的,当时李晟郡称是为了公司发展向原告借款,是李晟郡写完借条之后,在公司财务上拿的章加盖的,章是真实的,向原告借钱也是事实,记不清是先给钱还是先打条,也记不清给的现金还是转账。对证据2未质证。 被告数字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6日李晟郡给其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晟郡本人在任职期间从未以公司名义借过任何款物,未以公司的财产股权做过抵押和担保,如果有一切责任李晟郡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由李晟郡本人承担。 原告认为李晟郡的说明是为了逃避债务,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的主张,担保人对借款情况陈述的也很清楚,当时借款确实是李晟郡提供的银行卡,被告说不是李晟郡提供的账户没有依据。 被告李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李征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数字电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数字电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李晟郡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数字电影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丙建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用期8个月)。借款人:李晟郡,2012年10月31日”。该借条上加盖有数字电影公司公章。李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批注:“直至本金还清,担保人:李征”。当日原告将250000元转入李晟郡指定账户,2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李晟郡。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数字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郡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数字电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直至本金还清”,且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征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其公司未接到该笔借款,该借款系李晟郡个人借款的理由,因该借条加盖有数字电影公司公章,借款时李晟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担保人李征也认可被告数字电影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款系数字电影公司所借,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郝丙建270000元; 二、被告李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数字电影公司负担,被告李征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