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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鹏飞与被告张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29号 原告赵鹏飞,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坤,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被告亲属。 原告赵鹏飞与被告张玉坤保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29号
原告赵鹏飞,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坤,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被告亲属。
原告赵鹏飞与被告张玉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告张玉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伍团结与蔡志娟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21日伍团结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由被告张玉坤作为保证人,并于当日和原告签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还款期限已到,伍团结及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及违约金(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玉坤辩称:原告与伍团结之间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在签字时伍团结称只是让其履行一下借款手续,并不让其承担责任,其签字后发现合同上没有借款用途就要求将名字划掉,他们不允许,其就未捺印。伍团结夫妻于2014年9月不知去向,只有伍团结到庭才能说明该款是否已经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伍团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因借款用途未写明,被告签名后拒绝按手印。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一份。杨某某称:其不认识赵鹏飞,其与伍团结、张玉坤是朋友关系。其听伍团结说过向赵鹏飞借款的事,2013年6月10日其到伍团结开的游戏厅找伍团结要钱,见到伍团结,伍团结说现在没有钱,他把钱还给赵鹏飞了。其只是听伍团结说他把钱还给赵鹏飞了,记不清伍团结说是什么时间将钱还给赵鹏飞的。最后一次见伍团结是2014年8、9月份。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证人只是听说,并没有见到伍团结还款,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对涉及案情的事实系其听说,系传来证据,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伍团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当日伍团结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团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伍团结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如伍团结逾期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外,若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伍团结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伍团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每日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二或千分之二点五,该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支付原告实际还款之日。因合同未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 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