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51号 原告范丽君,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合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会青,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丽君与被告卢合民、刘会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卢合民、刘会青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君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卢合民因做生意急用钱,通过其向焦某某借款30万元,其作为保证人与焦某某约定,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后经焦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后其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该笔债务。被告刘会青系被告卢合民配偶,该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其3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卢合民、刘会青辩称:2008年7月,卢合民确实向焦某某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也从未要求原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7月12日被告卢合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合民借焦某某30万元的事实,因原件在其手中,说明其把该款已还;2、焦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已经还款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归还焦某某的事实,且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焦某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2日,被告卢合民向焦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焦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卢合民2008.7.12号”,该借条现在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2日,被告卢合民向焦某某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其系该3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且已经向焦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97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笔借款的借条上也未显示有利息和保证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焦某某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丽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为2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